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執破,1,2018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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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

相 對 人 協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賦
相 對 人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彰
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協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55,636元,於申報時僅提出工程金額明細表,又相對人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家鑫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37,838,767 元,惟於申報時僅提出工程合約、協議書及偉盟公司與基隆市府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然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多為相對人單方製作,未得破產人簽約,且經破產管理人查核破產人既存之公司資料,均無得確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是否確實,破產管理人為免影響破產人其他債權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協群公司則以:該公司因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承攬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人行道、污水等收尾改善工程,雙方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加計保留款金額,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1,655萬5,636元,因破產人未能支付,相對人自得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相對人家鑫公司則以:該公司因承攬破產人發包「基隆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南河系統管線新建工程( 第二標 )」,在施工期間遭遇地質差異因素影響地下推進施工工率,復因業主基隆市政府指示趕工,使該公司因此增加額外之人力協助趕工,及因地層含泥量相當多,掘鬆之岩屑與循環泥水混合後具有黏滯性,機頭切削盤面刀刃開口動輒形成「包頭」現象,須由機頭後方開立小導坑於機頭前方清除泥漿等施作障礙,應增加1,893萬1,290元。

復因上開工程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地點原計畫運送距離僅約11公里之「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惟因該堆置場違反設置計畫書及啟用營運計畫內容,遭新北市政府勒令暫停營運,致將剩餘土石方變更運送至運距約107 公里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較契約預估之運距大幅增加達10倍以上,使該公司成本增加,破產人就此亦應支付工程款1,921 萬634元,合計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38,14萬1,924 元,因破產人未能支付,相對人自得就此申報債權3,783萬8,767元,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五、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六、經查,相對人協群公司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工程金額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十一第157頁 ),並經證人即破產人公司內處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人員陶大圭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期間到庭結證:「(問:相對人協群公司有無施作彰化高鐵的工程?)答:有。」

、「(問:施作何部分? )答:協群公司的負責人跟破產人的負責人賴總裁私交很好,當時在土方工程完成後,要進行路面工程時,因為工程很趕,協群公司在部分有很多經驗,所以賴總裁就請協群公司進來協助,協助路面工程的填路、路基、滾壓,還有外面的人行道地磚工程。」

、「( 問:協群公司有無跟破產人訂立書面的工程契約? )答:有。

契約金額是2,151萬7,529元含稅,但是整個施工到最後,原來訂的契約只是做路面,後來做的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項目也超出,協群公司的負責人說沒有關係,他們先趕,趕完之後再來做手續變更,在這種情形下,有口頭跟賴總裁報告,賴總也說他們能做就先做,手續後面再來辦理。」

、「( 問:如何確認協群公司當初施作的項目跟數量? )答:我們工務所都有記錄,在整個做完之後正要辦手續時,協群公司可能內部有人事調整等,沒有馬上來辦,到了106年3月時,協群公司的廖先生有拿一張單子申請說要辦追加手續2,751,5,236 元,我們就開始核對,核對後相差了1千萬元,我們只同意他追加1797萬7,745元。」

、「( 問:你們如果同意協群公司追加15,122,837元,後來如何結算工程金額明細為16,555,636元? )答:因為原契約金額加計應辦追加金額,扣除缺失改善金額,為36,640,366元,再扣除已計價金額21,197,604元,為計價款15,442,762 元,再加計已開發票的保留款1,112,874元為16,555,636元。」

、「( 問:如以結算16,555,636元,為何未有破產人認列的印章或是列入會計帳目內? )答:當初我承辦可以辦理追加的時間是在106年1月以前,我們交給會計的東西是必須要有開發票的,有核定的才會移轉給會計,這些都是事後他們來找我們,我根據事實辦理的。」

等語,並提出協群追加工程金額差異比較表、協群公司工程請款單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陶大圭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是以,相對人協群公司上開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1,655萬5,636元存在,既經證人陶大圭到庭證述無訛,應認相對人協群公司上開所述,並非無憑。

七、末查,相對人家鑫公司上開主張,亦提出其與破產人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十一第200頁至第211頁),而破產人確與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就「基隆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南河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第二標)」履約爭議案件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上開工程確因工率降低造成每日推進量減少,致使每米推進量所需投入人時、機具使用等成本增加,有增加每米單價之正當理由,建議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應就本件增加給付破產人3,119萬9,233元一半之金額即1,559萬9,617元等情,亦有相對人家鑫公司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600028230號函檢具調解建議書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十一第178頁至第180頁),足見相對人家鑫上開主張破產人應依104年2月10日協議書給付此部分增加工程費用1,893萬1,290元,要非無據。

又相對人家鑫公司主張因上開工程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地點原計畫運送距離僅約11公里之「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惟因該堆置場違反設置計畫書及啟用營運計畫內容,遭新北市政府勒令暫停營運,致將剩餘土石方變更運送至運距約107 公里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較契約預估之運距大幅增加施作成本費用達10倍以上,破產人就此亦應支付工程款1,921萬634元,亦提出破產人曾於104年5月17日以偉工北字第44412 號函請基隆市政府增加因土方運距延長之工程款19,210,634元一紙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十一第201頁至第202頁 ),則相對人家鑫公司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合計38,14萬1,924元【計算式為:(1,893萬1,290+19,210,634)=38,14萬1,924】,亦非無據。

八、從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協群公司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16,555,636元,及相對人家鑫公司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37,838,767元,要非無端,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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