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婚,5,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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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155號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乙○○


上列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與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查本件就反請求離婚等部分,反請求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請求,惟未據繳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請求係請求離婚、給付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50萬元。
其中關於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合計550 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50 元,以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8,450 元。
因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僅繳納56,4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並駁回其相關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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