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34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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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蔡金蓮
被 告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與原告配偶余國龍復合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多次共同出遊,甚至於104年2月10日在出遊後,曾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頂級汽車旅館」休息,更與余國龍有發生性行為,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係在桃園市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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