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劉文標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776元。
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16,593,207元(即系爭土地面積9760.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16,593,207元),應繳裁判費158,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6,776元外,尚應補繳5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