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金,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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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孟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季鎮東
宋建邁
呂秉洋
徐世民
謝建棋
鄧茂松
王愛真
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呈臻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維倩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超群
共 同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何曜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同案被告吳炳松擔任聲請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負責人時,結識第三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詹世雄、同案被告林家毅,知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售「LED CHIP」予聲請人詹世雄掌控之第三人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避關係人交易並使揚華公司立即取得現金,遂同意以凱鈺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由林家毅指示任職揚華公司之同案被告劉鈞浩聯繫交易細節,於民國103 年1 至2 月間進行「LED CHIP」買賣交易。

嗣聲請人詹世雄指示同案被告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循前開交易模式,透過同屬聲請人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第三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名義向凱鈺公司銷貨取得現金,作為公司之上游供貨端,以被告顏維德出面透過他人與被告吳炳松商談,另取得第三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郭宗訓、第三人動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動爵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浩華、第三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黃禮智、第三人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鄭漢森配合,加上同屬聲請人詹世雄及被告林家毅掌控之第三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則公司)為下游購貨端,建立以聲請人凱鈺公司為交易主軸,向該等公司為「LED CHIP」之進、銷貨,以利聲請人凱鈺公司虛增其應收帳款。

㈡被告吳炳松遂於103 年2 月至104 年9 月期間以凱鈺公司名義向安揚公司購入「LED CHIP」,再由凱鈺公司出賣鴻測公司、鴻宗公司、動爵公司、達京公司、恩合公司,惟該等交易徒具買賣形式,均無買賣之真意,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進行虛偽交易,致凱鈺公司於103 年度第1 季至104 年度第3 季出具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市場投資人判斷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之股票,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詹世雄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與其他同案被告對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授權人(下稱本件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人盧超群先後或同時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董事,聲請人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則為凱鈺公司董事,聲請人王愛真、陳嘉盈則為獨立董事,其等未忠實製作、公告凱鈺公司前開財務報告;

另聲請人徐美玲、張佑玲、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李維倩為凱鈺公司監察人,未詳查上開財務報告,其等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聲請人盧超群等13人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凱鈺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凱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聲請人李維倩以寶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凱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聲請人寶璐公司、李維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相同責任。

至聲請人彭孟瑤擔任凱鈺公司財會主管,應擔保凱鈺公司對外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卻製作並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本件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同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聲請人彭孟瑤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凱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凱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同案被告劉銀妃、王偉臣為凱鈺公司前開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同為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其等未盡專業之查核義務,致本件投資人受有損害,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

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銀妃、王偉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惟相對人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主張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前開不法之相關事實,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顯然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自係以前該刑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前開刑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非謂本訴訟一有先決問題存在,即應停止訴訟,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詹世雄、同案被告吳炳松、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下合稱詹世雄等10人)所涉虛偽買賣交易、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31日以詹世雄等10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等提起公訴在案,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429 頁)。

依前開說明,詹世雄等10人係因涉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等罪而受刑事審判,係屬該等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核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停止訴訟,應非有據。

又相對人係基於證交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投資人因凱鈺公司財務報告登載不實所受之損害賠償,則詹世雄等10人是否涉犯前開刑事案件,縱與本件訴訟有關,亦非構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民事庭本得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法不受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從而,本件既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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