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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忠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曉雯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9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978 號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異議人係於106 年2 月18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向相對人親友查得可送達至相對人之地址:「新竹縣○○鎮○○里○○街000 巷0 號4 樓」(下稱系爭地址),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戶籍址係在苗栗縣竹南鎮,非本院轄區而無管轄權,而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程式,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司法事務官所查得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該址即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僅係戶政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上之處置,相對人顯然不可能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之客觀事實,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書狀上另有陳報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惟查異議人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影本,其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竹縣○○鎮○○里○○○00號」,與異議人陳報之系爭地址不符,而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以認定系爭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地,足認相對人目前之送達處所確有未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甚明,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要非有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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