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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周傳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75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7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占用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先母魏忍亡故後,即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 月12日繼承,按民法第1146條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異議人據此向相對人賴鳳追討積欠之租金,自屬允當。
另相對人指93年及94年租金已交由先母收取係錯誤。
本件兩造多次接觸,且相對人亦已支付部分積欠之租金,足認雙方認定契約存在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提出以證明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證信函顯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魏忍,並非異議人。
異議人雖又提出土地登記資料以證明其於97年4 月1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該土地登記資料並未顯示異議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且其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5 ,則異議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魏忍與相對人之租賃契約,亦非無疑。
再查,相對人於98年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93年至98年間之租金,其已支付完畢而無欠繳之情形,亦與異議人請求93年及94年之租金有所不符,而異議人雖提出魏忍已收受相對人所繳付91年及92年租金之資料,然此並不足以推論相對人除繳納93至94年度之租金外,並未繳納其他年度之租金。
至於異議人所提出於106 年7 月24日向相對人催討93年至94年及101 年至106 年租金之存證信函,惟此僅係異議人單方面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並未有相對人已為承認上開債務存在之具體事證。
從而,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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