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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楊育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新瑞僑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8號),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訴訟終結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訴裁判費之3分之1(即全部上訴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新瑞僑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前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經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既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上訴裁判費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8,2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410元(即28,230元×1/3=9,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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