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勞執,1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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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怡鈞
相 對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聲請薪資等,經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106年4月19日經新竹縣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6年5月10日給付聲請人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85,293元,並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4月19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本院電話詢問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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