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勞訴,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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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三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生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朱志峰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公司於民國92年間設立,成立初期主要營運項目為獨家代理銷售日本JEL品牌Robot及以原告公司研究累積的Robot專業維修技能提供維修該品牌設備之服務。

營業範圍除JEL品牌Robot之銷售代理與維修服務外,更擴及自行開發自有品牌Robot之銷售與維修,此外亦能提供JEL品牌外市面上其他品牌Robot之維修服務。

於100年底,原告公司結束與日本JEL品牌Robot之獨家代理關係,其後日本JEL公司即轉由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霖公司)擔任其臺灣之獨家代理。

2、被告朱志峰於95年7月起至原告公司擔任JEL Robot維修工程師一職,並接受原告公司所提供JEL Robot維修技術之專業培訓,於100年升任主任工程師職務,開始接觸原告公司JELRobot各類營運機密,包括客戶窗口、報價、供應商、成本等重要資訊,且能瞭解各項研究開發專案,並前往日本接受專業培訓,兩造並於100年7月27日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公司並於100年提高被告之獎金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

被告於101年年底升任副課長,進一步主掌JEL Robot維修專業技術與營運機密,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不但習得完整JEL Robot維修專業技術,甚且能接觸到原告公司關於JEL Robot之營運機密,瞭解原告公司此部分業務之營運模式。

詎料被告於105年3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轉至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佳霖公司任職,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

3、依據雙方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6條第3項等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至與甲方具有競爭關係之他公司、商號或個人企業擔任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代理人或顧問等職,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經營相同或相似產品之事業,對於足以損及甲方利益之行為,均應加以迴避。」

、「本條所稱競爭關係,係指與甲方產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有相同銷售客戶者而言。」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當時,若已非甲方公司之員工,懲罰性違約金則以乙方離職當月所領之工資之二十四倍計算。」

,各品牌Robot之維修服務乃原告公司重要營業項目,而佳霖公司與其既均營JEL Robot之維修,兩公司間自構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定義之「競爭關係」。

被告受僱期間除接受原告公司關於JEL Robot維修專業技術之訓練外,尚因被告之職級已達副課長,而有權限可以接觸原告公司之產品維修、銷售成本、報價模式、客戶資訊等重要營業機密。

一旦上開技術或資訊外洩予競爭對手時,勢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

故不論係JEL Robot維修專業技術或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均屬原告應受保護而可透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障之正當營業利益。

該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似產品之事業,且競業禁止期間僅2年並未逾合理範圍,該條款所限制之範圍實未對於被告之工作權產生過大之限制,又原告公司既已給予合理補償,縱對被告離職後之求職有所影響,應尚不至影響被告生活。

準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有效。

4、被告明知於其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竟至佳霖公司任職,而有相當可能造成原告公司之JEL Robot維修技術與營業秘密外洩。

原告公司甚且自老客戶處聽聞被告有代表佳霖公司向其拉單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刻意跳槽至佳霖公司任職,且有明顯進行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搶單作為,已嚴重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而被告於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佳霖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轉包關係,且佳霖公司自100年2月23日起即為JEL原廠授權經銷及維修之廠商,相關技術資料、維修能力及客戶資料等都可直接從JEL原廠取得,無需以聘僱被告之手段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僅因被告至佳霖公司任職,即編造佳霖公司藉此取得其營業秘密云云,顯屬臆測。

2、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維修JEL Robot設備,根本無機會知悉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包括銷售成本、客戶報價等,在原告公司只有業務部才有權限報價。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維修技術,均係直接從日本JEL取得,與原告聲稱長期投入研究成本無關,核非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

3、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於96年3月試用期滿後晉升主任工程師,並於97年9月晉升課長時。

97年12月因全球金融風暴,配合公司營運共體時艱,每月減薪11,800元,直至98年7月。

99年7月被告因不明原因被降級為主任工程師,102年1月再晉升副課長。

98年因全球金融風暴,年終獎金用已減薪後的月薪當基準發放,只有本薪0.5個月(當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

98年因全球金融風暴景氣不佳,原告與員工協商要求員工同意自願減薪,後景氣逐漸回復,故於100年以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各加1個月為基準,補償98年的減薪,是原告主張係以100年提高之獎金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不足採信,此由薪資條僅載「年終獎金」與「員工紅利」而未見補償金自明。

且被告105年方離職,與原告聲稱給付競業補償之時間已相隔達五年之久,一般合理推斷都無法將100年給付之獎金與105年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補償相連結,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又未有補償,難認此給付即為對被告之合理補償。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故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5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雙方於100年7月27日所簽定系爭合約中第5條第2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

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

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依我國法院就此爭議所做出判決,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考量以下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2)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又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乃對於勞工選擇職業之限制,參照競業禁止生效之前提,自必須由雇主給予勞工相當之補償措施,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離職後不得任職或投資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類似或具競爭力之工作,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利益,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二)細究系爭合約內容,並未對於競業禁止之補償有所約定,且就被告之每月薪資明細之內容僅包含底(本)薪、加班費、伙食津貼、交通費、職務津貼等,核均屬與被告工作內容相關之薪資或津貼,此有被告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為求行政上便利,已於歷次給予被告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內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云云,然此實無法區分何者為勞務提供之給付,及何者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因此無法評估薪資內是否確已包含代償措施,且該代償措施是否已能合理填補被告因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利益。

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為此約定,已如前述,員工所受領之年終獎金及紅利,本有因工作性質具備專業技能之因素而給與,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領為屬競業禁止之代償,自難遽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相同工作之人之一般給付為何,而被告是否因此有獲取較高之薪資或競業禁止之代償。

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主張已有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尚非可採。

(三)次查,依據雙方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公司)事前同意,不得至與甲方具有競爭關係之他公司、商號或個人企業擔任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代理人或顧問等職,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經營相同或相似產品之事業,對於足以損及甲方利益之行為,均應加以迴避。」

,不論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若干、擔任職務為何、薪資多寡、得否接觸營業秘密,均約定員工離職後2年內,不得至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他公司、商號或個人企業擔任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代理人或顧問等職,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經營相同或相似產品之事業;

且該約款中並無地域之限制,而觀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在雇主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競業之必要,而該條款並無地域之限制,已逾保護被告利益之必要範圍。

縱認該地域係可限縮解釋以臺灣地區為限,然限制被告不得競業之地域廣及臺灣全地,其地域限制亦屬過於廣泛,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是該競業禁止約款一方面加重被告之競業禁止責任,一方面限制被告工作權之行使,自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約款,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事由,而屬無效。

且被告雖自100年起開始接觸原告公司各類營運窗口、報價、供應商、成本等資訊,並擔任JELRobot維修專業技術人員,惟其尚非原告公司之主要幹部,而得涉及公司之經營決策或重要技術,實難認被告有受競業禁止條款加以拘束之必要。

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具備特別專業技術之經營核心人員,亦未能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縱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公司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產業,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

若認被告因此須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而無法自由轉業,亦有逾必要之程度,而害及被告之工作權。

2、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被告離職後至佳霖公司任職即無何違約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曾就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為爭執,惟本件係因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與上開規定如何解釋適用無涉,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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