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
- 二、被告林威揚、陳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
- 三、被告葉昀楷、葉煜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
-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靖智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
-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靖智、林威揚、陳麗娟、葉昀楷、葉煜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林靖智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
- ㈡、被告林威揚(86年11月3日生)、葉昀楷(86年9月16日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靖智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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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盧義雄
訴訟代理人 盧人豪
林幸樺
被 告 林靖智
林威揚
陳麗娟
葉昀楷
葉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林靖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竹東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2號),復追加被告林威揚、陳麗娟、葉昀楷、葉煜均之訴訟,本院就被告林靖智、陳麗娟、葉昀楷、葉煜均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就被告林威揚部分於106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均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被告林靖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威揚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葉昀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威揚、陳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被告林威揚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陳麗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昀楷、葉煜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被告葉昀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葉煜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林靖智、林威揚、陳麗娟、葉昀楷、葉煜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林靖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受騙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對被告林靖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旋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前,追加向被告林靖智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威揚、葉昀楷為被告(見本院106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8頁);
復因被告林威揚、葉昀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林威揚之法定代理人陳麗娟、被告葉昀楷之法定代理人葉煜均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威揚、陳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葉昀楷、葉煜均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核被告林威揚、葉昀楷、陳麗娟、葉煜均雖非本院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刑事訴訟之被告,惟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威揚、葉昀楷與該刑事案件被告林靖智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威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麗娟、被告葉昀楷之法定代理人葉煜均連帶賠償,其等均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範圍內,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得成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而被告等人均對追加被告及追加為被告未曾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與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同,均係基於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之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靖智於民國105 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附近,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林威揚、葉昀楷,再由被告林威揚轉交所屬詐欺集團首腦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熊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犯罪,若其繳錢即不用出庭應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各匯款50萬元、68萬元至被告林靖智申辦之上揭帳戶,而受有1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連帶賠償118萬元。
又被告林威揚(86年11月3日生)、葉昀楷(86年9月16日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而被告陳麗娟為被告林威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煜均為被告葉昀楷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娟與被告林威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葉煜均與被告葉昀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威揚、陳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葉昀楷、葉煜均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靖智、林威揚、陳麗娟、葉昀楷、葉煜均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靖智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附近,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被告葉昀楷,被告葉昀楷復交予被告林威揚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首腦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林靖智尚未取得8,000元報酬,被告林威揚、葉昀楷則分別取得7,000元、1萬元報酬。
嗣「熊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犯罪,若其繳錢即不用出庭應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各匯款50萬元、68萬元至被告林靖智申辦之系爭帳戶。
被告林靖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罪,被告林威揚、葉昀楷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52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
㈡、被告林威揚(86年11月3日生)、葉昀楷(86年9月16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均尚未成年。
被告陳麗娟為被告林威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煜均為被告葉昀楷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靖智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附近,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林威揚、葉昀楷,再由被告林威揚轉交所屬詐欺集團首腦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熊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犯罪,若其繳錢即不用出庭應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35分許、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各匯款50萬元、68萬元至被告林靖智申辦之上揭帳戶,而受有118萬元之損害,被告林靖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罪,被告林威揚、葉昀楷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52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2至4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用存摺影本、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卷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林威揚、葉昀楷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成年,被告陳麗娟為被告林威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煜均為被告葉昀楷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59至64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靖智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約定出售而交付予被告林威揚、葉昀楷,再由被告林威揚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熊貓」,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使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1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18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均同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靖智、林威揚及葉昀楷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威揚、葉昀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陳麗娟、葉煜均分別為被告林威揚、葉昀楷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各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被告陳麗娟、葉煜均復無法舉證證明對被告林威揚、葉昀楷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應就被告林威揚應賠償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葉煜均應就被告葉昀楷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麗娟為被告林威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煜均為被告葉昀楷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林威揚、葉昀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118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智、林威揚、葉昀楷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靖智翌日即106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林威揚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送達被告葉昀楷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威揚、陳麗娟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威揚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民事追加狀及追加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陳麗娟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昀楷、葉煜均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昀楷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民事追加狀及追加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葉煜均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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