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促,432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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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2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洪盛素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洪盛素櫻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8月2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807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4606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432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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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洪盛素櫻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140926元│          │月22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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