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聲,4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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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明盛嘗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雖陳稱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及居所,亦未有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影本等及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新埔戶字第106000076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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