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建,24,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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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彭紹惟部分:
  7. (二)被告王怡婷部分:
  8. (三)系爭合約雖有明定工程總價,然亦於合約內約定「增減工
  9. (四)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10.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11. 二、被告答辯:
  12. (一)系爭合約部份:
  13. (二)追減/追加工程部分:
  14. (三)對鑑價報告之意見:
  15. (四)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16.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馮紹惟、王怡婷分別於105年9月8日、105
  17.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
  18.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19. (三)原告主張B案裝潢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王怡婷應給付B
  20. 四、綜上,系爭承攬工程已完成之追加工項、A案餐廳燈含工帶
  21.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22.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壹、程序事項:
  25. 貳、實體事項:
  26. 一、反訴原告主張:
  27. (一)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總工程款為1,085,920元,反訴
  28. (二)另兩造於約定B案工程應於105年12月1日完工,惟因可歸
  29. (三)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或未施
  30. (四)依據鑑定結果顯示確有應追減部分,金額合計37,980元(
  31. (五)依鑑定結果反訴被告為B案裝潢工程時,因工程尚之瑕疵
  32. (六)綜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
  33. 二、反訴被告則以:
  34. (一)兩造依承攬合約未經追加減工程前約定之承攬工程總價為
  35. (二)兩造復於106年1月1日相約當面討論追加減工程品項,
  36. (三)系爭B案工程開工後,屢經反訴原告變更施工內容,且就
  37. (四)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就裝修項目
  38. 三、本院之判斷:
  39.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於B案裝潢工程中37,980
  40. (二)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7,721元(
  41. 四、本件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7,721元等
  4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3.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44.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4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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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墨根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根俊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馮紹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怡婷
上 一人 之 樓之5
訴訟代理人 朱峻源
上列被告兼
反訴原告之 姜智揚律師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紹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紹惟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王怡婷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紹惟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怡婷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六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2人應給付承攬工程款,並主張(一)被告馮紹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774元,並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399,961元,並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經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馮紹惟應給付原告235,722元,並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307,637元,並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彭紹惟部分:1、原告與被告馮紹惟於105 年9月8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A案合約,與B案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馮紹惟施作「昌禾世界島N-19F」之房屋裝潢工程(下稱A案工程,與B案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00,000元,施工期間,馮紹惟有辦理追減及追加工程,經鑑定後,A案追加工程款為235,722元,合計馮紹惟應給付原告1,535,722元,但被告馮紹惟僅給付1,300,000元,尚欠235,722元,迄今未付。

A案工程已竣工且驗收,根據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馮紹惟確實知悉A案工程有追加減項目,並經過當面討論後完成施作,於106年1月6日兩造面談討論追加減工程後,被告馮紹惟於後續施工期間均未爭執,足認兩造確實已就A案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並經原告施作完成。

2、馮紹惟雖提出否認追加之工項,然該些工項係經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與原告討論後,變更部分設計,故原告為求追加減工程品項之簡潔明瞭,而係將有變更設計部分先予追減,後依馮紹惟之要求追加,故追加工程之品項有部分為同一工項,僅就數量修正,另有部分係完全追加新的品項。

(二)被告王怡婷部分:1、原告與被告王怡婷於105年7月30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B案合約,與A案合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王怡婷施作「富宇權峰B5-7F」之房屋裝潢工程(下稱B案工程,與A案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50,000元,施工期間,B案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01,530元,另有未給付之工程款125,000元及代墊磁磚費85,607元,再扣除修繕費用4,500元,合計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1,432,637元,惟被告王怡婷僅給付1,125,000元,尚欠307,637元,迄今未付。

B案工程已完工且驗收,根據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被告王怡婷亦自陳「我想我們要約時間對帳,請你順便把追加減帳都整理好」,故兩造復於106年1月1日相約當面討論追加減工程品項,足認被告王怡婷確實知悉B案工程有追加減項目,並經過當面討論後完成施作,於106年1月1日兩造面談討論追加減工程後,被告王怡婷於後續施工期間均未爭執,足認兩造確實已就追加減工程達成合意,並經原告施作完成。

2、被告王怡婷雖否認追加之工項,然該些工項係經被告王怡婷於工程施作期間與原告討論後,變更部分設計,故原告為求追加減工程品項之簡潔明瞭,而將有變更設計部分先予追減,後依王怡婷之要求追加,故追加工程之品項有部分為同一工項,僅就數量修正,另有部分係完全追加新的品項。

(三)系爭合約雖有明定工程總價,然亦於合約內約定「增減工程:(1)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則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2)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兩造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總價承攬契約,而應屬單價承攬與總價承攬之混合性質,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

且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係依被告於裝修過程中所為之變更設計或追加數量之要求而施作工程,並將追加減之項目提出與被告二人分別討論、確認,且於被告二人確認追加減工項後,後續施工期間均未爭執,足認兩造確實已就追加減工程達成合意,並經原告施作完成。

(四)對鑑定報告之意見:1、原告與被告馮紹惟分別會同鑑定單位確認鑑定內容時,就「消防灑水頭改長度」之工項部分,縱然列於「水電」項目下,惟鑑定單位已明確表示消防設施應係屬獨立於水電外之工程項目,故將予以單價分析,然綜觀「馮紹惟.工項追加鑑定表」之內容,均未就上開工項為鑑定,故有補充鑑定之必要。

另於鑑定單位提出之會議記錄中已載明「第六、說明(一)備註:有關馮紹惟案之追加工項,燈具工程第20項-餐廳燈具;

經甲方說明委託乙方購買並含安裝,本項屬追加工程。」

,惟於「馮紹惟.工項追加鑑定表」中,均未就上開工項為紀錄,故應採計為追加工程項目。

2、原告與被告王怡婷會同鑑定單位確認鑑定內容時,就王怡婷住戶內「水電」部分之「插座專迴220V」工項,兩造均同意係追加工程,而另外就「消防配管」、「偵煙」、「喇叭配管」、「廚房冷熱水配管」、「暖風機安裝」、「排風機安裝」等追加工項部分,縱然列於「水電」項目下,惟鑑定單位已明確表示消防設施及配管、安裝工項應係屬獨立於水電外之工程項目,故將予以單價分析,然於鑑定報告內均未見其內容。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馮紹惟應給付原告235,722 元,並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307,637 元,並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合約部份: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合約金額分別為A案合約總價130萬元、B案合約總價125萬元、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均約定「工程施工中,其工程之變更應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工程價款之增減及對工程進度之影響,應在本契約之備註欄中載明,並由雙方簽認後確實執行。

」、第8條(1)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則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工程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第18條「工程進行中甲方如有追加工程部分,須由乙方(即原告)明列追加施作項目報價單,由甲方(即被告)簽名認可方可施作,追加款項需於追加單簽認後一周內付清款項。」



是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於系爭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內,原則上均屬依系爭合約應承作之工程範圍,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訂約時之估算數量,原告亦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系爭合約書第4條既明白約定「工程總價」,非但無一般採「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價下併有諸如「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合約書附件一付款分配明細表亦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依工程進度請求」,而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故文義上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契約所應具備之特性無疑。

且原告應於簽約前自行至現場測量,並審查有無漏估、誤算部分,且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之目的即係避免工程實做實算所衍生之糾紛,使被告(即定作人)能控制預算,殊無讓原告(即承攬人)於締約之初,先以低價簽約,日後再藉詞以工程有漏列或短少為由,而要求追加之理,否則不啻將估算工程工項及數量之風險轉嫁由被告(即定作人)承擔,此殊非兩造簽定總價承攬合約之本意。

(二)追減/追加工程部分:1、又系爭合約書業已明定工程追加之方式為應由「雙方書面同意」,且原告應製作明列追加項目之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後,方得施作,然被告均從未以書面同意任何之追加、追減工程,更遑論議定價格或簽認追加報價單。

故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追減、追加工程表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2、原告於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合約,部分工項(如水電工程、基礎燈具工程等)係以「一式」計價,則無論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應均不進行找補,預估數量或金額之差異,應由雙方各自承擔,是被告等既未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以「一式計價」工項之追加工程款,且所謂「一式計價」,在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常以「LS」表示,即「Lump-Sum」的縮寫,指「一式付款項目」,在財務上LumpSum之定義係「A single payment for the totalamount due,as opposed to a series of periodic payments.指一次應付款項之總計金額,非分期付款。」

,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

所謂一式計價項目,其精神即在訂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

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

如有變更設計時,應以契約變更處理。

查原證一、原證五約定「水電工程」以「一式」計價。

而工程採取一式計價之用意,在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因存有未確定之因素,致無法確切評估完成該項工程所需之施工方法及數量而採之計價方式,故被告馮紹惟、王怡婷應以約定之一式費用給付工程款。

3、系爭承攬合約均為總價承攬合約,原告不得以應施作之項目數量有估算錯誤為由要求額外給付。

如原告稱:玄關屏風8 條收邊烤漆收邊條於原契約內之估價單價太低,業主於電話中口頭同意追加(見106年9月7日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頁2,原告意見部分)。

惟原證9第29頁16:51係原告詢問:「鐵件我要下訂了嗎?」而被告馮紹惟並未同意,亦否認於電話中口頭同意追加。

又原告有相當時間對各項工程內容、費用詳為評估,當不得令被告承擔因原告自身估算錯誤致單價太低之責任。

又如原告稱:全室木作踢踏板於契約內單價原計算之數量僅19尺,因被告王怡婷增加數量,故增加至46尺,另單價亦有變更(見106年9月7日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頁5,原告意見部分)。

惟被告王怡婷否認增加數量,蓋「全室」之面積應為固定,為何施作時需要從「19尺」暴增至「46尺」?再為何單價自「每坪150元」暴增為「每尺325元」?原告均未詳細說明,當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更不得令被告王怡婷承擔因原告自身怠於估算、錯估而致單價錯誤之責任。

4、被告馮紹惟部分:⑴雖原告稱原證二、三之系爭裝潢工程追減、追加工程表已於106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馮紹惟,惟被告馮紹惟並未保留106年1月5日之檔案,且通訊軟體Line之檔案有一定之儲存期限,現今已無法讀取,被告馮紹惟對原告之請款始終有爭執,除多次約原告討論對帳外,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爭執,如被告馮紹惟:「嗨,根先生。

我記得我們之前討論過,你也同意,我們因為沒有變更設計,所以沒有追加減帳。」

,可見被告馮紹惟與原告間對追加、減工程並未達成合意。

⑵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1 行、第24行分別陳稱:「餐廳燈我心中預算2到3千元」、「其實基礎燈具不含餐廳燈,但有時候業主會希望我們可以給一些SERVICE,我大概抓大概2、3千元燈具的價格,事後如果超出太多也應列入追加」,顯見餐廳燈之部分確實包含在雙方約定之「基礎燈具工程一式」之中,只是原告「心中」認為預算僅2至3千元,而被告也是從原告所指定之基礎燈具廠商型錄中挑選款式,不能因為被告另外讓原告選用相同款式,但報價更便宜之其他廠商,即否認此屬原先「基礎燈具一式」之合約範圍,更不得因價錢超出原告「心中」估算,就將其自基礎燈具拉出成為追加部分。

5、被告王怡婷部分:⑴系爭裝潢工程之追加、追減工程表(原證六、七),均係原告單方、片面、於完工後為了提起本訴訟而製作,被告王怡婷於本訴訟前從未收受追減、追加工程表,更未經被告王怡婷用印或簽名確認,被告王怡婷否認追減、追加工程表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

被告王怡婷對原告之請款始終有爭執,除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爭執,亦對原告表示需要對帳,如被告王怡婷稱「我想我們要約時間對帳,請你順便把追加減帳都整理好。」

、「有疑問我們就對帳,從160萬到125萬,看過程怎麼來的,我想我很清楚這過程,我們還是約時間對帳!」原告回應:「好的,我整理好再跟你約時間」,可證被告王怡婷約原告對帳前,原告根本未告知被告王怡婷追加減工程與金額,遑論就追加、減工程達成合意;

被告王怡婷僅承認追加總額為32,600元(木工第1項書房往主臥走廊造型牆18,000元+油漆第2項書房往主臥走廊造型牆烤漆8,000元+水電第8項插座專迴220V 6,600元)。

⑵惟原告未施作部分68,600元應予扣除(計算式:第2條木作工程之第2項32,000元+第3條油漆工程之第2項12,000元+第3條油漆工程之第11項17,600元+第10條大理石工程之第3項7,000元)。

另原告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共158,080元亦應予扣除。

是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為108萬5920元,而被告王怡婷已給付112萬5000元,原告已不得向被告王怡婷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對鑑價報告之意見:1、被告馮紹惟部分:⑴原告先於系爭承攬合約之「一式」「水電工程」、「基礎燈具工程」追減,再於追加工程表上將應包含於原系爭承攬合約之「水電工程」、「基礎燈具工程」予以追加;

上述工程均不構成工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⑵簽訂之系爭合約之「一式」水電工程追減,再於追加工程中追加水電工項,惟「插座延伸」、「新增插座」、「新增專迴」、「新增網路」、「電視線新增」、「電話線」、「新增開關」、「新增電源電線」、「電燈線延伸」、「感應器延伸」、「打牆埋合配管」、「喇叭線」、「消防灑水頭改長度」均應為承攬合約水電工程所包含;

且鑑定報告並未表明確表示消防設施係屬獨立於水電外之工程項目,而原告同意就水電工程部分以一式85,000 元計,不再追加減,故「消防灑水頭改長度」包含在水電工程內,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⑶又承攬合約書約定「基礎燈具工程」亦以一式計價,原告亦以先追減,再追加應包含於承攬合約之燈具工程。

上述工程均不構成工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自非有理。

2、被告王怡婷部分:⑴原告先於系爭承攬合約之「一式」「水電工程」、「基礎燈具工程」追減,再於追加工程表上將應包含於原系爭承攬合約之「水電工程」、「基礎燈具工程」予以追加;

上述工程均不構成工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王怡婷給付追加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⑵「插座專迴220V」:被告王怡婷認本工項應包含於水電工程內,被告王怡婷並未同意本工程屬追加工程。

兩造對「插座專迴220V」屬水電工程均不爭執,而原告同意就水電工程部分以「一式」60,000元計,不再追加減,故「插座專迴220V」包含在水電工程內,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⑶「消防配管」、「偵煙」、「喇叭配管」、「廚房冷熱水配管」、「暖風機安裝」、「排風機安裝」等工項:鑑定報告並未表明確表示消防設施及配管、安裝工程係屬獨立於水電外之工程項目。

兩造對上開工程均屬水電工程不爭執,而原告同意就水電工程部分以「一式」60,000元計,不再追加減,故上開工程均包含在水電工程內,不屬追加部分。

⑷被告王怡婷僅承認追加總額為32,600元(木工第1項書房往主臥走廊造型牆18,000元+油漆第2項書房往主臥走廊造型牆烤漆8,000 元+水電第8項插座專迴220V6,600元)。

惟原告未施作部分68,600元應予扣除(原證五,計算式:第貳條木作工程之第2項32,000元+第參條油漆工程之第2項12,000元+第參條油漆工程之第11項17,600元+第拾條大理石工程之第3項7,000 元)。

另原告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共158,080 元亦應予扣除。

(原證五,計算式:第貳條木作工程之第17項118,560 元+第參條油漆工程之第16項39,520元)。

是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為108 萬5920元(計算式:1,250,000 +62,600-68,600-158,080 =1,085,920),而王怡婷已給付112 萬5000元,原告已應不得向王怡婷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馮紹惟、王怡婷分別於105年9月8日、105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A、B案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130萬元、125萬元,被告馮紹惟、王怡婷已分別給付130萬元、11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卷一第9至11頁、第21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被告馮紹惟尚有追加工程款235,722元,另被告王怡婷亦有307,637元之工程款及代墊磁磚 費未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意即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

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

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

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云云。

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工作項目有無增減,定作人均應按約定之固定金額給付。

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工程施工中,其工程之變更應由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工程價款之增減及對工程進度之影響,應在本契約之備註欄中載明,並由雙方簽認後確實執行。」

、第8條「增減工程:(1)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則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2)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22頁),及系爭工程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即平面圖、施工圖及估價單所列載之施作工項辦理施工,是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應僅限於平面圖、施工圖及估價單所列載應施作之工項,逾此範圍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即屬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述之追加工程。

參以:⑴原告與被告馮紹惟於105年9月8日簽約確定合約內容後,依被告馮紹惟與其配偶(暱稱酷酷馮、kelly)與原告(暱稱MORGAN GEN)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4日之LINE通訊紀錄所示,除頻繁討論及修正裝潢細節外,仍可見對原設計之修改,例如「2016.10.13、kelly:另外那天木工建議木皮現場烤漆,我當然也會希望作工是用精細的方式呈現,只是可能要再麻煩你把之前漏報的部分幫我報個價,這樣我才能決定用什麼方式,麻煩你囉。」

外(本院卷一第144頁),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屢見雙方對設計圖中之尺寸及原設計有所變更,諸如:「2016.10.30、kelly:(圖片)這是電視牆底座。

記得之後有改成55cm,當時你說超過一點窗框無所謂,要放的下音響。

MORGANGEN:圖面量是50cm。

最後應該是50。

酷酷馮:我記得應該是55,我回去再討論看看。

……1.我看圖面是1.8*30=54,當初希望到五五,除了可以放上任何音響,也希望可以跟上面四十五電視櫃有個距離,展現我們的大理石。

…7.最後確認主臥拿掉長桌、更換鏡子位置…然後我覺得電視牆地上的六公分平台,到窗邊有點斷面有點危險,我想填滿。

窗簾頂到一點沒關係。

…如果53、跟窗框切齊,不影響動線,又能增加石材面積,如何?…Kelly:最大蛇簾18公分。

電視檯面到牆面留20公分。

MORGAN GEN:單層而已嗎?Kelly:對。

MORGAN GEN:那就留20…Kelly:化妝台那邊,星期二再跟你確認。

2016.12.09、Kelly:根先生可以幫我跟港伯確認1.鞋櫃的吊傘架要改成移動式的,2.書櫃最左邊最大的長櫃裡面沒有層板,3.電視櫃要記得挖電線孔」等(本院卷第150頁、151頁、158頁),是依上開解釋,系爭承攬合約既未明定為總價承攬,且原告與被告馮紹惟所簽訂之A案承攬契約中,對裝潢材料之規格、品質、廠牌多未約定,於開工後被告馮紹惟與其配偶始對裝潢施工之細項與材料上有所要求,殊不得將被告馮紹惟夫妻於裝潢工程動工後所為之變更或對裝潢材質之要求均由原告吸收,是被告馮紹惟主張A案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委無足採。

⑵另原告與被告王怡婷於105年7月30簽約,於裝潢期間依被告王怡婷與原告(暱稱MORGAN GEN)LINE通訊紀錄所示,除頻繁討論、修改裝潢細節、家具風格及採買等細節外,仍見被告王怡婷對原已約定之裝潢樣式有所變動,甚至變更設計,例如「2016.09.04、王怡婷:你看一下,是不是把門片拿掉,整座電視櫃變得很普通…你好好加油,麻煩重新劃一張沒有門片,但又很有溫度和精緻度的電視櫃給我。

2016.09.05、王怡婷:好!決定了!就用層板…。

2016.10.19、哈囉!我老公模型櫃他想要的展示方式,要七個層板…然後要麻煩師傅鑽孔時,要讓他活動層板能調成圖中2種高度…working schedule1.家具:大小茶几、餐桌椅2.窗簾盒check ~客廳不用,主臥22公分,書房、客房20公分3.儲藏室全身鏡處理…8.抽屜把手9.LED 燈聚光和散光的分配…2016.10.22、王怡婷:對了!還有天花板的線板,徐老闆不是說要拿來給我看一下。

2016.11.16、王怡婷:已經11月16號了,簽約的時候你怎麼告訴我的…你說雖然簽四個月,但通常3 個半月就好了,照你的說法,我今天應該是要去驗收我家了才對…如果你的師傅每天都有乖乖做到下午四、五點,這樣進度還是落後,那我也無話可說,我不是不能商量的人,但事實是如此嗎?…MORGAN GEN :另外談到施工時間~你中途更改設計重新報價~木工重新訂料~也是要多花時間的…」(本院卷一第182 頁、197 頁、199 頁、202 、213 頁)等語,足見系爭B案工程確有相關追加工程之施作,且原告於對話中提及被告王怡婷中途更改設計、重新報價等,亦未見被告王怡婷有所爭執,仍繼續與原告討論裝潢工程細節,故被告王怡婷辯稱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8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施作追加項目,應經被告簽認,然被告並未簽認任何追加工程單據云云。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如有變更追加應經被告簽認,然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且依該約款之內容觀之,變更原規劃設計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被告書面確認,其真意應僅在於保全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2人既有上開指示變更施作工項之情,已如前述,自不因兩造未依上開約定簽立書面變更追加文件而失其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分別與被告馮紹惟於105年9月8日簽訂A案承攬契約,與被告王怡婷於105年7月30日簽訂B案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2人住所之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復有追加減工程等事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並提出被告馮紹惟及被告王怡婷之配偶朱竣源所簽立之竣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頁),暨請求被告馮紹惟應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35,722元、王怡婷應給付原告307,637元,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系爭追加減工程而拒付前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1、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

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檢送兩造工程合約書、預算書、估價單(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及設計圖(即本院卷一第56至77頁、第89至112頁)、B案水電器具配置圖、B案電器弱電設備圖(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送鑑定機關參考,並合意鑑定事項為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附表所示工項是否屬於系爭承攬合約內之工程?抑或是系爭承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如是承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已完成施作之比例、程度如何?有無施作瑕疵?已完成部分之價值(合理費用)若干?如有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價值為何?聲請由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參加鑑定(本院卷二第80頁),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裝修人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可見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應為兩造所接受。

2、再者,則本院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成情形及計價方式,經該會指派羅清源主委、彭聖和委員(下稱鑑定人)進行鑑定後,以107年9月10日竹縣室祥字第1070910號函覆本院仲裁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馮紹祥‧工項追加鑑定表」、「王怡婷‧工項追加鑑定表」,且系爭鑑定表係由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專業委員所為,鑑定人已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等情,鑑定報告遂依各品項之一般行情價格計算,應屬合理,參照前述說明,鑑定報告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是依仲裁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六、說明(一)鑑定報告(2).a.依原合約若有估價金額或數量,工程結束後可依數量辦理增減,「增加」係屬追加工程權利,「減項」係屬業主權利。

b.有關追加工程估價單(單價明細表)鑑定報告,詳附件。

(二)鑑定報告:馮紹惟、王怡婷兩件工程的合約外,追加工程都已完成施作。」

(本院卷二第78頁)之鑑定結果,原告施作各工程項目價值,所得請求之合理款項,經送鑑定結果詳如以下3、4項所列。

3、A案部分:⑴木工工程A.主臥、小孩房、客房包樑冷氣封板26,1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58尺、屬辦理追加,合理單價為每尺450元,故合理總價為26,100元(見卷二第82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26,100元。

B.書房上方展示架11,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有餐廳造型牆層板6 組(活動層板另計)施作屬追加活動層板,合理單價為每組11,000元,故合理總價為11,000元(見卷二第82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1,000 元。

C.進口拉門軌道15,2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與圖說有此項,但無標示軌道導輪文字,故軌道導輪之施作屬追加工程,合理單價為每組3,800元,共4組,故合理總價為15,200元(見卷二第82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5,200元。

D.噴塗甲醛漆工程不含料18,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實際有施作高、矮層櫃約90尺,合理單價為每工2,000元,故合理總價為18,000元(見卷二第82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8,000元。

⑵油漆工程A.開門衣櫃上方木作收納櫃門片工程烤漆12,24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油漆工程無此工項,門片屬烤漆類,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尺800元,共15.3尺,故合理總價為12,240元(見卷二第83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2,240元。

B.主臥、小孩房、客房包樑冷氣封板14,5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油漆工程無此工項,施作58尺,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尺250 元,故合理總價為14,500元(見卷二第83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4,500 元。

C.書房上方展示架烤漆6,5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有餐廳造型牆層板6 組(活動層板另計)施作屬追加活動層板,合理單價為每組6,500元,共1組,故合理總價為6,500元(見卷二第83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6,500元。

⑶鐵件玄關屏風8條收邊烤漆收邊條14,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木作第7項玄關屏風有此工項,數量為4 支,雜項工程第6項烤漆收邊條8 支,只追加4支鐵材含工資,烤漆費屬合約雜項工程第6項烤漆,合理單價每支3,500元,共4支,故合理總價為14,000元(見卷二第83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4,000元。

⑷系統櫃A.主臥更衣間鋁框拉鏡12,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玻璃工程第5項-主臥室衣櫃門片背板全身鏡,與現場衣櫃內拉鏡不符,屬追加工程,合理單價為每片12,000元,故合理總價為12,000元。

(見卷二第84頁)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2,000元。

B.廚房電器櫃14,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與圖說有此項目,合約系統工項5 電器櫃+ 大怪物拉籃高櫃一組,屬合約範圍,現場有二組以上,屬追加工項。

合理單價為每尺7,000元、數量2尺,合理總價為14,000元(見卷二第84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4,000元。

C.廚房冰箱上櫃15,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與合約系統工項5-電器櫃+ 大怪物拉籃高櫃一組與廚房冰箱上櫃,用途與專有名稱不符,現場使用為置物櫃,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尺5,000元,共3尺,故合理總價為15,000元(見卷二第84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5,000元。

D.廚具人造石15,24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 。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公分120元,共127公分,故合理總價為15,240元(見卷二第85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5,240元。

E.小孩房書桌+上櫃21,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組21,000元,共1組,故合理總價為21,000元(見卷二第85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21,000元。

⑸大理石A.玄關屏風木化石大理石18,7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雜項工程第6項大理石工程工項,屬電視牆檯面波斯灰大理石工項數量,不屬本工項,依合約每才550元計價辦理。

共34才,故合理總價為18,700元(見卷二第85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8,700元。

B.電視櫃檯面接縫美容4,6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此工項屬另付費工程,有施作背切美容及無接縫美容,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式4,600元,故合理總價為4,600元(見卷二第85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4,600元。

C.檯面磨邊加工5,2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此工項屬另付費工程,有施做背切45度與鳥嘴磨邊加工,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式5,200 元,故合理總價為5,200 元(見卷二第85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5,200元。

⑹小計:是依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馮紹惟給付之追加工程合理費用為223,280元(計算式:26,100+11,000+15,200+18,000+12,240+14,500+6,500+14,000+12,000+14,000+15,000+15,240+21,000+18,700+4,600+5,200=223,280)。

4、B案部分:⑴木作工程A.書房往主臥走廊造型牆18,000元:被告王怡婷自承為追加工項,是此項原告所請應予准許。

B.儲藏室實木線板3,2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數量以支計價,現場複量屬追加2支,合理單價為每支1,600元,故合理總價為3,200元(見卷二第103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3,200元。

C.木作踢腳板2,16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數量19尺,施作數量31尺,屬追加12尺。

合理單價為每尺180元,故合理總價為2,160元(見卷二第103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2,160元。

D.全室冷氣背後封板15,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施作數量37.5尺,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尺400元,故合理總價為15,000元(見卷二第103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5,000元。

⑵油漆工程A.書房往主臥走廊造型牆烤漆8,000元:被告王怡婷承認追加,是此項原告所請應予准許。

(見卷二第44頁)。

B.儲藏室實木線板1,2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數量以支計價,現場複量屬追加2 支,合理單價為每支600 元,故合理總價為1,200元(見卷二第104 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200元。

C.全室木作踢腳板1,8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數量19尺,施作數量31尺,屬追加12尺。

合理單價為每尺150 元,故合理總價為1,800 元(見卷二第104 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800元。

D.全室冷氣背後封板刷漆7,5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施作數量37.5尺,屬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尺200元,故合理總價為7,500元(見卷二第104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7,500元。

⑶系統櫃部分A.書房陶烤面板抽頭門片8,8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有工項與圖說,標示施作屬貼木皮噴白漆,現場鑑定表面材質為陶質烤漆面,為變更施工法,應追加面材差價8,800元(見卷二第105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8,800元。

B.追加層板18,6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圖說儲藏室層板26片+ 書櫃層板12片,計38片。

完成照片儲藏室層板28片+ 書櫃層板41片,合計69片,追加數量為31片。

合理單價為每片600元,故合理總價為18,600元(見卷二第105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8,600元。

⑷人造石主臥衛浴人造石門框7,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範圍內云云。

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屬公共衛浴間之人造石門框,本工項為主臥室衛浴人造石門框新作,為追加工程。

合理單價為每樘7,000 元,故合理總價為7,000 元(見卷二第105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7,000元。

⑸廚具取手五金A.進口陶瓷把手2817(單)720元:被告王怡婷自承為追加工項,是此項原告所請應予准許(見卷二第46頁)。

B.進口陶瓷把手2817(雙)6,65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施作數量19組,合理單價為每組350 元,故合理總價為6,650 元(見卷二第106 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6,650元。

⑹木地板工程A.木質收邊條9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施作數量2 支,合理單價為每支450 元,故合理總價為900 元(見卷二第106 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900元。

B.鋁質收邊條2,000元: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參酌鑑定意見為:合約無此工項,施作數量4 支,合理單價為每支500 元,故合理總價為2,000 元(見卷二第106 頁)。

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2,000元。

⑺小計:是依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怡婷給付之追加工程合理費用為101,530元(計算式:18,000+3,200+2,160+15,000+8,000+1,200+1,800+7,500+8,800+18,600+7,000+720+6,650+900+2,000=101,530)。

5、次就本院另外認定之部分,分述如下:⑴被告馮紹惟應給付原告餐廳燈安裝工帶料之費用5,442 元:原告主張於鑑定會議紀錄中載明「六、說明(一)備註:有關馮紹惟之追加工項,燈具工程第20項-餐廳燈具,經甲方委託乙方購買並安裝,本項屬追加工程。

惟於鑑定報告中未就「餐廳燈安裝工帶料」為紀錄,故應採計為追加工程。

被告則以追加鑑定表上已有記載「燈飾工程」一式,此部分應不屬追加工程為由抗辯。

按兩造所簽訂之A案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2017年1月10日LINE通訊紀錄中詳細溝通餐廳燈安裝工帶料之報價為13,200元,如係含在基礎燈具工項內,何需再另為報價?然觀原告與馮紹惟之LINE通聯記錄「2017.1.10、MORGAN GEN:餐廳燈目前你們要自己談還是?我跟那店家沒往來,也難談。

…酷酷馮:最便宜的也是同個廠商,兩個五千,供你參考。

MORGAN GEN:我問問。

…18(燈具廠商18park)不含安裝,5500,我們含安裝不含燈泡6600,18有燈泡嗎?酷酷馮:凱莉,我記得是五千吧?沒,應該燈具而已。

MORGAN GEN:18網路是打5500。

Kelly:他算我5000。

CMORGAN GEN:那就看你們決定。

酷酷馮:你就選一個全部裝完花費最少的沒關係,前提是整體品質,安裝至少要可以的水準,別吃到一半掉下來。

MORGAN GEN:好,一盞燈含安裝含燈泡6600元,2組13200元,確認我就叫貨。

Kelly:這是林小姐的。

MORGAN GEN:對,他多送燈泡。

Kelly:18不是比較便宜嗎?MORGANGEN:我再去看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所示,雙方就餐廳燈安裝連工帶料之報價似未有共識,且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陳:「(問:所謂基礎燈具包含哪些?)嵌燈以及牆壁上的氣氛燈,並不包含餐廳燈,因為餐廳燈從幾千元到數十萬都有。

…餐廳燈我心中預算2到3千元。

但實際上被告挑選的燈具約13200元。」

、「(問:餐廳燈安裝工帶料8442元是差價之部分嗎?)後來被告自己找廠商報價是8442元,所以後來我用B廠商這個來報價。」

、「(兩造對於當時餐廳燈的估價是以2到3千的燈為準,是否同意?)其實基礎燈具不含餐廳燈,但有時候業主會希望我們可以給一些SERVICE,我大概抓大概2、3千元燈具的價格,事後如果超出太多也應列入追加。

(如果照你的說法,餐廳燈追加8442元應該扣除2至3千元?)我同意。」

等語。

則基於A案承攬契約性質非屬總價承攬,被告應另給付追加工程之金額已如上述,被告馮紹惟(合約甲方)於仲裁鑑定會議中說明委託原告(合約乙方)購買並安裝,並經鑑定該項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就餐廳燈安裝工連帶料所生之費用8,442元,應由被告馮紹惟支付。

再依本院於言詞辯論中原告所為之陳述,認原合約基礎燈具報價中餐廳燈之預算為3,000元,是認原告除「馮紹惟‧追加鑑定表」外,另得向被告馮紹惟請求5,442元(計算式:8,442-3,000=5,442)之餐廳燈安裝工帶料費用。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怡婷給付磁磚代墊費3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裝潢工程中為被告王怡婷代墊磁磚費用85,607元等語,被告王怡婷則以兩造已合意以裝潢工程125萬元另加磁磚費3萬元共128萬元為承攬合約總價,故128萬元之費用已包含磁磚費等語置辯。

經檢視兩造均提出2016年12月29日LINE通聯紀錄:「王怡婷:磁磚費用~當初合約你沒看嗎?雖然簽125萬沒含磁磚,但後來超過預算太多,我們是把房間書房的部分全部用木工換系統櫃,省下來的費用再貼你3萬…也就是說128萬含磁磚,這數字是你說的,當初確認過好幾次,為何又變9萬磁磚錢?MORGANGEN:磁磚材料錢一直沒在合約裡頭,我只有含磁磚加工的費用。

王怡婷:當初125萬是不含磁磚,但書房全部是木工報價,是你說換系統櫃可以比較省…然後你自己說,那就128含磁磚…這可是你自己說耶!128我當初跟你確認過好幾次,不管怎樣,都覺不會是125萬+9萬磁磚費,那我們系統櫃的價差到哪去了?…MORGAN GEN:原本是估160多萬~因為要降低到133萬才把書房木作換成系統櫃另外修正一些設計~這件事情跟磁磚是分開的。

160萬是有含磁磚。

降到134萬的時候就不含磁磚的報價單~然後你又因為還是超出預算太多,又砍到128萬,另外磁磚加工費用由我這邊出。

王怡婷:不!你自己去看合約,當初125萬都還是木工報價,上面明細都還在…是我們說125萬+9萬磁磚,超過我們預算太多,你才說那書房換系統櫃,省下來的錢,再加3萬給你,也就是128萬!請你去看125萬報價單明細……MORGAN GEN:好,我想起來了,聽你這麼一講很像有這件事情,所以總價128萬包含磁磚費用~書房木作櫃部分改成系統櫃,我先按照這邏輯去打追加減單。

王怡婷:是!這是你當初承諾我們的!沒關係!有疑問我們就對帳,從160萬到125萬,看過程是怎麼來的,我想我很清楚這過程…我們還是約時間對帳!」(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等情。

是原告對被告王怡婷所提出之『以書房木作變更為系統櫃之價差,另外貼補3萬予原告當作磁磚費用』亦不承認,並有『所以總價128萬包含磁磚費用~書房木作櫃部分改成系統櫃,我先按照這邏輯去打追加減單。』

之回應,自應認原告與被告王怡婷就磁磚費用(連工帶料)為30,000元已合意,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A案之「消防灑水頭改長度」及B案之「消防配管」、「偵煙」、「喇叭配管」、「廚房冷熱水配管」、「暖風機安裝」、「排風機安裝」均不屬追加工程:原告主張鑑定機關漏未鑑定A案與B案上開工項,請求補充鑑定及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上開工項之費用,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所呈之民事準備(二)狀內已將A案之「消防灑水頭改長度」及B案之「消防配管」、「偵煙」、「喇叭配管」、「廚房冷熱水配管」、「暖風機安裝」、「排風機安裝」均列入水電工項下,故已無鑑定之必要,原告亦不得另為請求該些工項之費用為由置辯。

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工項分為「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後者之特性為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

工程項目以「一式計價」方式計價者,或係因該工程項目之施作方式尚未完全確定,而須由施工承商自行提出施工計畫,始得確定者,或係因該工程項目之數量不易估算或過於零星,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易生糾紛,故以契約約定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一式計價。

且本院委託之鑑定人於107年8月31日召開仲裁鑑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六、說明、鑑定報告(1)本項水電與燈具原合約書單價計價均寫一式,圖說均有標示(馮紹惟:圖說燈具平面配置圖P-4,水電平面配置圖P-5),(王怡婷:圖說燈具平面配置圖P-4,水電平面配置圖P-6),依合約精神屬乙方要概括承受,當場說明後,經乙方同意本項不屬追加工項。

」(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基於原告專以承攬裝潢為業,對裝潢工程中評估水電工程應有相當經驗,於評估A案及B案之裝潢工程時,對水電工項以「一式」為單位估價,必已考量如上開解釋內數量不易估算或過於零星等因素,且經鑑定機關向原告當場說明後,原告亦已同意不屬追加工項,基於契約精神,原告即不得再為主張上開工項為追加工程,而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亦無再為補充鑑定必要。

⑷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怡婷給付追加工項「插座專迴220V」費用6600元:查被告王怡婷於106年5月11日所呈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被證一內,單獨對水電工項內之「插座專迴220V」承認追加(本院卷一第86頁),堪認原告確有追加「插座專迴220V」之工程,是原告主張「插座專迴220V」工項為追加工程,核屬可採,請求王怡婷給付追加工項之費用6,6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B案裝潢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王怡婷應給付B案承攬契約驗收付清尾款125,000元,然被告王怡婷以B案承攬契約總價另計算追減工程及其所承認之追加工程款後,尚有溢付之工程款云云置辯。

查依B案承攬合約書附件一「期附種類-驗收付清尾款、付款-約10%、金額125,000元,」所載,裝潢工程於驗收後應付清尾款125,000元。

本件原告已提出由被告王怡婷之配偶朱竣源所簽立之B案竣工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參以本院另就B案承攬工程委託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工會鑑定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關於原告主張B案追加工程所示工項是否屬於B案承攬合約內之工程,抑或是B案承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等事項,鑑定單位以「六、說明(二)鑑定報告:馮紹惟、王怡婷兩件工程的合約外,追加工程都已施作完成」等內容函覆本院(見卷二第78頁),故就是B案裝潢工程應認已完工,則被告王怡婷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怡婷給付驗收尾款12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承攬工程已完成之追加工項、A案餐廳燈含工帶料之費用、B案磁磚代墊費、B案裝潢工程尾款均經本院整理如前,經結算後,被告馮紹惟應給付原告228,722元(計算式:223,280+5,442=228,722);

被告王怡婷應給付原告263,130元(計算式:101,530+30,000+6,600+125,000=263,130)。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紹惟給付228,722元、被告王怡婷給付263,130元,及均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被告王怡婷之房屋裝潢工程,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王怡婷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未施作工程之減項工程款,及賠償工程瑕疵、工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王怡婷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其主要部分相同,具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與說明,被告王怡婷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總工程款為1,085,920 元,反訴原告已給付1,125,000元,是反訴被告溢收之工程款39,080元應予返還(計算式:1,125,000-1,085,920=39,080)。

(二)另兩造於約定B案工程應於105年12月1日完工,惟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逾越3個月即106年3月28日始完工,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必需另覓房屋居住3個月,致生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共65,241元【(房租每月20,000元+管理費1,747元)×3個月=65,241元】之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

(三)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或未施作,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共126,920元,分別述之如下:1、玄關櫃損害37,800元:玄關櫃貼皮嚴重破損,經反訴被告兩次修補後,仍有明顯損傷。

損害依估價單第貳條木作工程之第15項及第參條油漆工程之第14項單價計算。

2、儲藏室窗台、腰窗損害32,820元:反訴被告施工過程中打翻甲苯,造成儲藏室腰窗及窗台嚴重腐蝕,經反訴被告修補,窗台仍有腐蝕痕跡,腰窗亦仍有色差。

損害依第貳條木作工程之第14項及第參條油漆工程之第13項打九折計算26,820元,加上反訴原告另代墊修繕費6,000元,共32,820元。

3、玄關地磚區與木地板區有高低落差之損害56,300元:反訴被告施工之木地板有高低落差,無法修補,須將地磚區與木地板區均拆除,再重新墊高鋪平。

拆除墊高後再舖地板之損害金額為56,300元。

(四)依據鑑定結果顯示確有應追減部分,金額合計37,980元(計算式:25,920+1,665+9,720+675=37,980):1、「木工工程」-「儲藏室實木線板」:原合約(原證5第6頁)「木作工程」-「『全室』天花板線板(華國HK-0212)」項目為20支,現場僅施作「『儲藏室』實木線板」2支,是本項工程應已包含於原合約中,非屬追加工程,且「全室天花板線板」未施作18支之部分應追減25,920元。

(18×1600×0.9=25,920)2、「木工工程」-「全室窗簾盒」:原告少施作5尺,工程款應追減1,665元。

(370×5×0.9=1,665)3、「油漆工程」-「儲藏室實木線板」:原合約(原證5第6頁)「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線板(華國HK-0212)」項目為20支,現場僅施作「『儲藏室』實木線板」2支,是本項工程應已包含於原合約中,非屬追加工程。

「全室天花板線板」未施作18支之部分應追減9,720元。

(18×600×0.9=9,720)4、「油漆」-「全室窗簾盒」:原告少施作5尺,工程款應依原合約計價,追減675元。

(150×5×0.9=675)

(五)依鑑定結果反訴被告為B案裝潢工程時,因工程尚之瑕疵致儲藏室窗台表面油漆損害,應賠償之修繕費用為4,500元。

(六)綜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1,24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依承攬合約未經追加減工程前約定之承攬工程總價為125 萬元,加計追加減工程款後,兩造間之工程款合計為1,524,961 元,反訴原告於答辯暨反訴狀內僅扣除追減工程應扣除之工程款,卻刻意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排除,顯然有失誠信。

(二)兩造復於106 年1 月1 日相約當面討論追加減工程品項,足認反訴原告確實知悉本件裝修工程有追加減之情形,並與反訴被告就本件承攬工程追加減項目達成合意,亦經反訴原告之配偶簽認竣工同意書,確認本件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故系爭B案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524,961元,反訴原告僅支付1,125,000元,反訴被告並無溢收工程款,反訴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三)系爭B案工程開工後,屢經反訴原告變更施工內容,且就施作品項之細節、選色、零件等,均須經反訴原告確認,此觀原證十之line對話紀錄甚明,故本件裝修工程之遲延完工顯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無令反訴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完工而生之損害65,241元,於法無據。

(四)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就裝修項目、內容均有所變更、追加,此觀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即明,則反訴被告逾越契約約定之期間完成工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本件反訴被告就逾期完工係屬可歸責,惟反訴原告於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就裝修項目、內容均有所變更、追加,並就施作品項之細節琢磨甚久,就逾期完工之情事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具與有過失,則應減輕或免除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於B案裝潢工程中37,980元之未施作工程款,且因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126,920元、因工程延宕致反訴原告另生之租屋費用65,241元亦應由反訴原告賠償云云。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反訴原告主張依鑑定結果反訴被告所未施作上開工程部分,依據B案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雙方最後議價(9折)約定,原承攬之木作工程項目之儲藏室實木線板20支共28,800元、全室窗簾盒19尺共6,327元;

油漆工程項目中之儲藏室實木線板20支共10,800元、全室窗簾盒19尺共2,565元,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一第25至26頁)。

但依鑑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六、說明(一)鑑定報告(2)a.依原合約若有估價金額或數量,工程結束後可依數量辦理增減,「增加」係屬追加工程權利,「減項」係屬業主權利」(卷二第78頁)而認定B案裝潢工程亦有減項之工程,是原告主張之下列追減工程之情形,自應予以扣款:⑴木作工程之儲藏室實木線板有18支未施作,應追減25,920元(計算式:18支×單價1,600元×折數0.9=25,920)。

⑵全室窗簾盒少施作5 尺應追減1,665元(計算式:5 尺×單價370元×折數0.9=1,665);

⑶油漆工程中之儲藏室實木線板未施作18支,應追減9,720元(計算式:18支×單價600元×折數0.9=9720);

⑷全室窗簾盒少施作5 尺,應追減675 元(計算式:5 支×單價150元×折數0.9=675)。

⑸綜上,因反訴被告未施作之減項工程款共37,980元(計算式:25,920+1,665+9,720+675=37,980),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減項工程款為有理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共126,920元(玄關櫃損害37,800元;

儲藏室窗台、腰窗損害32,820元、玄關地磚區與木地板區有高低落差之損害56,300元)之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此外,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院曾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乙項,囑託新竹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至鑑定標的物會勘後,認定B案工程有如鑑定會議紀錄中所載:「七、說明三,鑑定報告⑴玄關櫃、玄關地磚區已作完成。

鑑定報告⑵⑶玄關木地板與地磚高低落差,屬施工技術標準差±3 mm%值內,不屬瑕疵,故無修繕費用或減少價值。

鑑定報告⑷施工時液體所致表面油漆局部損壞,面材油漆修繕工時耗費較高,修繕費用計價如下:1.底漆+面漆+砂布材料費1,000元、2.一度砂磨、噴底漆+二度砂磨、噴中塗漆費用2,000元(工資)、3.三度噴面漆二道費用1,500元(工資)、4.故本項鑑定修繕費用總計4,500元。」

(本院卷第79頁)。

堪認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及修補費用之估價應屬可信,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作瑕疵中,僅儲藏室窗台及腰窗有瑕疵,修繕費用4,500元。

準此,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於4,500元內為有理由,逾4,500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反訴原告主張因B案裝潢工程延宕,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於105 年12月1 日入住新房屋,致生房屋租金共65,241元之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裝潢期間反覆變更施工內容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因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置辯。

依B案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開工日期:105年8月1日;

預定完工日期:105年12月1日」,是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8月1日動工,工期4個月(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本院檢視兩造於2016.11.16LINE通聯記錄,從「王怡婷:怎麼又一個人都沒有?從8月到現在,我看了一下紀錄,你的師傅有來我家施工的時間,只有6個星期…另外,磁磚來2趟,一趟施工2天…MORGAN GEN:早上木工有去施工。

王怡婷:就算把零星的「早上」加進去,依舊湊不齊7個星期…我已經第N次拿一大袋喝的進權峰,打開門一個人都沒有,然後一個人再默默走回家…1次、2次、3次…我實在對你們感到驚訝與無比失望…工程簽四個月已經是比別的團隊還久了,這是我們業主對你們專業的尊重與配合,反觀你們自己呢?…你說雖然簽四個月,但通常3個半月就好了,照你這種說法,我今天應該是要去驗收我家了才對…如果你的師傅每天都有乖乖坐到下午四、五點,這樣進度還是落後,那我也無話可說,我不是不能商量的人,但事實是如此嗎?」(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觀之,至工期結束前2週,反訴原告統計反訴被告之施工團隊僅到B案工地現場施工六週,業主不只一次到場係空無一人之狀態,反訴被告雖同以LINE通聯紀錄之內容抗辯因反訴原告變更施作內容或對施作品項之細節決定期間較久而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然依反訴被告之專業,於承攬該工程時既已評估4個月施工期,屬限期完工之工程,並非以工作天為工期之計算方式,是反訴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如期完工,縱反訴原告有變更施作內容或對施工細節考慮決定時間較久,亦未見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確實影響工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有利證據,是反訴被告所稱上揭事由而致延遲完工等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尚難認為真實,反訴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再查,反訴原告提出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01月11日、106年02月07日匯款共6萬元至房東賴鳳如帳戶,並提出105年10月間與房東之對話紀錄(見卷二第242頁至247頁),足見反訴原告確實四年間均承租相同之房屋,且因無法搬入新屋而向原房東賴鳳如請求延後搬遷,再由對話紀錄所貼出之繳費單亦可見每季之管理費為5,241元(見卷二第244頁),與房屋租賃契約(見卷一第118至119頁)所約定之每月管理費1,747元相符(計算式:5241/ 3=1747),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損失65,241元(計算式:60,000+5,241=65,241),應認有理由。

(二)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7,721 元(計算式:37,980+4,500+65,241=107,721)。

四、本件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7,721元等情,已論述如前,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依承攬合約、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7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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