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智,3,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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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5.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公司專精於數位影像等領域研發,於98年間將所發展之
  9. ㈡、被告林俊安105年6月14日離職後亦至歐特明公司任職,應係
  10. ㈢、訴之聲明: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原告僅泛稱其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卻未具體指明被告林
  13. ㈡、答辯聲明: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㈠、能晶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原告華晶公司進行法人合併,合併
  16. ㈡、被告林俊安自89年8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華晶公司,嗣後於10
  17. ㈢、被告2人目前任職於歐特明公司(本院卷第82頁)。
  18. ㈣、被告林俊安於原告華晶公司任職時,曾簽訂保密契約,其中
  19. ㈤、被告林芳生於合併前之能晶公司任職時,月薪為51,500元,
  20. 四、本件爭點:
  21. ㈠、原告依被告林俊安與原告公司間之保密契約第1、2條、被告
  22. ㈡、原告依被告林芳生與合併前能晶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
  23. ㈢、原告依被告林芳生與合併前能晶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㈠、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26. ㈡、經查,被告林俊安自89年8月7日起任職華晶公司,105年1月
  27. ㈢、次查,證人李欽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任職原告公司,
  28. ㈣、由上以觀,足認被告林俊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支援WCM、WCS
  29. ㈤、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30. ㈥、依104年12月16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
  31. ㈦、查原告與被告林芳生所簽之聘僱合約書五.競業禁止1.:乙
  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聘僱契約
  33.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3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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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俊安即林俊宏

被 告 林芳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林俊安即林俊宏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原告期間支援WCM、WCS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原告關於車用數位影像系統之模具圖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專門技術之資訊。

禁止林芳生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原告期間參與EAGLE-GP YL SUMC、EAGLEΠ YL LCS、EAGLE-GP、SPARROW BEV計畫,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原告關於車用數位影像系統之模具圖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專門技術之資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安即林俊宏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林芳生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林俊安即林俊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俊安即林俊宏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林芳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芳生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晶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與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為合併,能晶公司為消滅公司,華晶公司為存續公司;

華晶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年7月17日竹商字第1060019283號函、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華晶公司與被告林俊安即林俊宏間之聘僱合約書第7條及保密契約第8條、能晶公司與被告林芳生間之聘僱合約書第9條,均已清楚記載:「凡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協商,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下稱智卷)第22頁反面、24頁、25頁反面),堪認兩造就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開保密契約、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俊安、林芳生履行保密義務,並請求被告林芳生履行不得挖角義務及給付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當屬上開保密契約、聘僱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無疑,自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而由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專精於數位影像等領域研發,於98年間將所發展之車用影像技術等營業秘密提供子公司即能晶公司使用,嗣2公司於106年7月17日合併,能晶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訴外人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明公司)成立於101年12月,營業項目與主要商品均與原告公司雷同,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

被告林俊安自89年8月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資深技術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影像產品硬體研發及華晶集團重要硬體研發支援,熟知原告公司之獨有技術、策略藍圖、專業發展及客戶資訊,乃至各單位人員之專長,嗣後被告林俊安於105年1月1日轉任同屬華晶集團之榮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晶公司),並於同年6月14日離職,任職原告公司長達15年,離職後不久即至歐特明公司任職。

被告林芳生自101年1月2日起任職於合併前之能晶公司車用電子事業研發處,擔任高級工程師,工作職掌範圍包括機構設計與研發,嗣於104年3月6日離職,被告2人對於原告公司相關技術有相當之認識,均拒絕簽署公司於員工離職時提醒員工依契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禁止挖角義務之「離職提醒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保密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林俊安105年6月14日離職後亦至歐特明公司任職,應係受被告林芳生唆使所致,被告林芳生極有可能於離職後至歐特明公司任職期間,為增加歐特明公司之競爭力,為自己或歐特明公司之利益唆使原告公司之員工離職或為破壞原告公司員工與原告公司之間正當職務行為,原告公司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訴請被告林芳生履行不得挖角義務之必要。

被告林芳生在職期間,原告公司除每月發放較一般工程師為高之固定薪資予被告林芳生外,尚以發放獎金之方式作為與被告林芳生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被告林芳生離職後2年內即至與原告公司存有競爭關係之歐特明公司任職,並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屢屢提供予歐特明公司,而為與原告公司相競爭之行為,顯已違反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2款、第6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公司24個月本薪1,236,000元(51,500元×24個月)及違約金100萬元。

㈢、訴之聲明:⒈禁止被告林俊安利用、發表或洩漏原告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示、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原告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⒉禁止被告林芳生利用、發表或洩漏原告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示、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原告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⒊禁止被告林芳生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原告公司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原告公司員工與原告公司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⒋被告林芳生應給付原告2,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僅泛稱其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卻未具體指明被告林俊安、林芳生究竟有何違反保密契約、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行為,且被告林俊安於離職前實係於訴外人榮晶公司擔任硬件研發處資深技術經理,從事「醫療電子」技術相關工作,職務內容僅涉及硬體機構設計領域,無關電子或軟體等研發技術,無從接觸原告公司管理階層始能知悉之重要營業秘密,遑論有將該等營業秘密進而洩露予第三人之虞,被告林芳生於離職前固任職於合併前之能晶公司,惟其僅擔任高級工程師,就其職掌範圍內,亦無可能接觸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等營業秘密。

被告林芳生與能晶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3款關於禁止挖角條款,就禁止時間並無合理限制,僅廣泛約定「離職後」,時間上係指勞工離職後終生,且亦毫無地域、營業種類等限制,亦未見有任何補償措施,故上開禁止競業條款,顯失公平,實屬無效。

被告林芳生自離職迄今逾2年期間,未曾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原告員工為任何挖角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林芳生有何洩漏營業秘密、違反禁止挖角義務之具體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薪24個月之違約金、洩漏營業秘密違約金100萬元,顯屬無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能晶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原告華晶公司進行法人合併,合併後能晶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華晶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年7月17日竹商字第1060019283號函、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

㈡、被告林俊安自89年8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華晶公司,嗣後於105年1月1日轉任至榮晶公司,並於同年6月14日離職;

被告林芳生自101年1月2日起任職於合併前之能晶公司,並於104年3月6日離職,有聘僱契約書2份在卷足憑(智卷第22-24頁)。

㈢、被告2人目前任職於歐特明公司(本院卷第82頁)。

㈣、被告林俊安於原告華晶公司任職時,曾簽訂保密契約,其中第1條、第2條約定:「一、營業秘密:本契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繼讀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劃、產銷計劃、採購計劃、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償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未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二、保密期間:乙方同意其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

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

但營業秘密如已經甲方公開或已成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則免除乙方對該部份之保密義務。」

有上開保密契約在卷足稽(智卷第25頁)。

㈤、被告林芳生於合併前之能晶公司任職時,月薪為51,500元,其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約定:「四、保密規定:⒈營業秘密範圍:本契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繼讀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劃、產銷計劃、採購計劃、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償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甲方負有保密之義務,以及其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⒉保密期間:乙方同意其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

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或甲方被授權而持有之他人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洩露予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

但營業秘密如已經甲方公開或已成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則免除乙方對該部份之保密義務。

...五、競業禁止:⒈乙方於在職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甲方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

⒉乙方同意於離職之日起二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甲方營業項目或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雇於第三人或為他人之顧問。

⒊乙方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甲方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

六、合約之違反:⒈乙方若於聘僱合約存續期間違反第4條之保密約定時,甲方除得解除雙方之僱用契約外,甲方尚得請求乙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得追究乙方洩密之刑責,乙方若於聘僱合約終止或解除後遠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仍得依本條之規定對乙方主張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刑責。

⒉乙方違反第5條第1款之規定時,甲方除得適用前款之規定解除雙方之僱用契約及主張違約金外,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⒊乙方違反第5條第2款之規定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按乙方離職時之月本薪乘以24個月之違約金外,尚須賠償僱期間自甲方所領取之獎金。

若涉及洩漏甲方之營業秘密之情事時,甲方得適用本條第1款之規定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有上開聘僱合約書附卷足參(智卷第23-24、第30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被告林俊安與原告公司間之保密契約第1、2條、被告林芳生與合併前能晶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被告林芳生與合併前能晶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林芳生不得為挖角行為,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被告林芳生與合併前能晶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2款、第6條第3款約定,主張被告林芳生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請求被告林芳生給付違約金2,236,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資訊(企業秘密)非屬於被公開得知(非公知性、秘密性)、屬於事業活動有用之技術或營業上資訊(有用性、經濟性)及該資訊係作為秘密而受到管理(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易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三項要件者,即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範疇。

又所謂「非公知性(秘密性)」,係指在資訊所有人之管理以外,一般人無法得知,例如,未刊載於大眾媒體或專利公報,或未公開於學會發表等;

「有用性(經濟性)」,係指藉由在營業活動上之客觀活用或利用該資訊,而有助於企業節省經費、改善經營效率等,亦即,對於企業之營業活動具有經濟價值,此等資訊包括技術上資訊及營業上資訊,例如,設計圖、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實驗數據、客戶名單等;

「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從對於所屬員工或外部人等之管理狀況而言,此不僅主觀上具有管理營業秘密之意思,客觀上亦必須可以認為是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一般而言,包含限制可接觸該資訊之人,且接觸該資訊之人對該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有所認識,蓋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即在於該資訊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

是以,資訊之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資訊限於特定人始可得知之狀態,從而,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俊安自89年8月7日起任職華晶公司,105年1月1日轉調榮晶公司任資深技術經理,同年6月14日離職;

相對人林芳生自101年1月2日迄104年3月5日任職能晶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等情,有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勞保資料、離職單在卷可按(智卷第22-28頁)。

被告林俊安任職華晶公司長達15年,復任榮晶公司資深技術經理,對於華晶公司、榮晶公司相關技術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林芳生任職能晶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亦有3年餘,對能晶公司所屬相關技術也有一定程度之接觸與知悉,並有原告提出被告2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工作內容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41-145、158-161、189-201頁)(原告陳明已特定限縮在跟車用電子數位影像有關部分的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63頁)。

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103年均高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元,105年截至3月31日止之第一季已支出2億5千餘萬元,有華晶集團年報資料在卷可按(智卷第15-16頁),足稽華晶集團數位影像技術研發之成果。

又原告華晶公司為華晶集團之領導者,擁有相關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復將車用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授權能晶公司使用,華晶公司授權能晶公司使用之車用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權仍屬華晶公司;

而歐特明公司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車用倒車攝影機、車用智慧型攝影機、車用環景影像系統,及車用先進駕駛輔助影像系統,與能晶公司「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產品設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360度環景系統。

2.車道偏離警示系統」之營業項目相近,亦有該二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智卷第17-20、31、33頁)可參。

被告林俊安於105年6月14日離職,其競業禁止期間為105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

被告林芳生係於104年3月6日離職,其競業禁止期間為104年3月7日至106年3月6日,有離職申請單、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智卷第22-24、27-28頁)。

依原告與被告林俊安間保密契約第1條:「本契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華晶公司)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第2條:「乙方同意其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

但營業秘密如已經甲方公開或已成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則免除乙方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

等約定(見智卷第25頁),以及能晶公司與被告林芳生之聘僱合約書四.保密規定1.營業秘密範圍「指甲方(能晶公司)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2.保密期間「乙方同意其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保密期間之約定(智卷第23頁反面)。

是以被告林俊安、林芳生分別對原告公司負有保密義務。

㈢、次查,證人李欽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任職原告公司,我是技術長,負責車用開發部門,2004年進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有Timesheet的作業系統主要是記載開發人員在工作上的作業時間,在每一週我們會填寫每一天大致的工作內容在該系統上,一般由工程人員本人自行填寫。

要先進到公司系統,會有帳號密碼,第二次要進入上開系統要再輸入一次帳號、密碼,除非被人獲知,不然進入的機會很小。

Timesheet的作業系統裡面,被告2人所填寫的內容,其中有計畫名稱是eagle跟sparrow,eagle是車用環場系統主機代號,sparrow是用在環場eagle旁邊的相機代號。

上開二個計畫是原告公司所研發的計畫或產品,這個產品已經有銷售的實績。

這兩個產品屬於原告公司的機密資料,我們在開發這兩個產品,是臺灣的先驅。

由於我在負責車用時,是在去年才開始負責,我跟被告2人沒有直屬關係,所以我對於這二位參與上開二項產品上沒有很清楚的印象。

wcs是移動型相機的簡稱,是原告公司裡面的一個部門,應該是去支援這個部分做開發。

填完Timesheet的作業系統後會經過主管確認,之後才會真正上系統,如果主管認為填寫不實,會退回去請工程人員重寫。

車用鏡頭研發都歸屬在車用部門裡。

eagle跟sparrow由車用部門負責。

車用部門裡面有分電子部分、軟件部門、機構部門。

車用鏡頭研發部分有時候會接納在機構部門裡面,但是不一定,要看當初的主管放在哪裡,我在接觸的時候,是在機構部門裡面。

目前在車用裡頭,我們只針對鏡頭作一些評價、處理,大部分的車用鏡頭都是外購,要做評價跟驗證的動作,所以不是在獨立的部門裡面做。

評價時,我在帶這個部門是在機構部門裡面有一個小組在做評價的動作,我大概在2017年初帶這個部門,我之前在數位相機部門,不是車用的。

原證20之工作日誌從名稱上看得出來在做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

證人王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資訊部門副處長,主要是資訊部門的系統開發以及日常維護管理。

原告公司Timesheet作業系統主要的目的是讓研發人員紀錄花多少時間作那個專案的事情,這些資料主要目的是研發部門管理,這張表單每個禮拜會給部門主管以及專案經理審核工程人員填寫的內容作為將來工作考核,這個資料會給財會部門作管理報表使用。

必須要有公司網路的帳號、密碼,系統是以每個禮拜針對每個工程師會產生壹張表單,必須本人才有辦法打開表單填寫。

Timesheet的作業系統是紀錄每個工程師每天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因為有專案代碼,專案代碼以及工作內容是屬於營業秘密。

正常情況下,只有本人可以修改,後面簽的主管可以看到,如果主管不同意,會退回原來工程師修改。

如果要做一個類似的系統大概要花多少時間,這塊對公司來說是屬於所謂的知識管理,因為裡面記載的專案,對公司而言當然是蠻重要的事情,可以知道公司做哪些客戶的哪些專案。

裡面記載的專案這個專案本身做哪些事情,花多少時間這塊是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

㈣、由上以觀,足認被告林俊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支援WCM、WCS;

被告林芳生原告期間參與EAGLE-GP YL SU MC、EAGLEΠYLLCS、EAGLE-GP、SPARROW BEV計畫,確有知悉、接觸或取得與原告關於車用數位影像系統之模具圖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專門技術之資訊,該等資訊為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此外,華晶集團亦於101年4月1日發布「機密資訊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機密資料應於辦公場所處理,未經主管同意/核准不得攜帶外出,亦不得轉借、出示予職務無關或未獲授權之人員,並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輕易取得翻閱。」

(管理辦法第5.3.3條)、「機密資料應以紙本傳送為原則,若外寄郵件含有機密資料時,須⑴標示「機密字樣」,⑵事前經部級(含)以上主管核准,及⑶發郵件副本給該核准主管(管理辦法第5.4.2條)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

顯見原告就系爭營業秘密已有保密措施,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並有經濟價值性,被告林俊安、林芳生分別對原告公司負有保密義務。

歐特明公司為原告競爭對手,被告林俊安、林芳生倘分別將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之前開營業秘密洩漏與競爭對手歐特明公司,對於華晶公司、能晶公司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堪以認定。

㈤、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未揭明排除或防止對於營業秘密之侵害,關於侵害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然此規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亦即,侵害除去與防止之請求,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次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

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因僱傭關係任職原告公司時知悉、接觸或取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營業秘密,本即不得任意利用或洩漏,且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係在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洩漏或使用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及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必要性,被告2人於競業禁止期間,任職於訴外人歐持明公司或為其提供服務之情事,已難期待被告2人能善盡其所負對知悉原告公司所有如所示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亦有命其遵守前開保密約款之必要性;

此外,原告本件主張之營業秘密既未喪失其秘密性,而仍具保護之必要性,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就主文第1、2所示之營業秘密負保密之義務,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之聲明第1、2項其餘所列項目亦屬被告2人任職原告期間得以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營業秘密,原告逾主文第1、2所示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104年12月16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

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且顯失公平情形。

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㈦、查原告與被告林芳生所簽之聘僱合約書五.競業禁止1.:乙方於在職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甲方(原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

2.乙方(被告)同意於離職之日起二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甲方營業項目或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雇於第三人或為他人之顧問。

3.乙方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甲方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

六.合約之違反3.乙方違反第五條笫二款之約定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按乙方離職時之月本薪乘以24個月之違約金外,尚須賠償僱傭期間自甲方所領取之獎金。

若涉及洩漏甲方之營業秘密之情事時,甲方得適用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向乙方猜求損害賠償(見智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參酌前開競業禁止約款「離職之日起二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甲方營業項目或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雇於第三人或為他人之顧問」。

競業禁止區域無限制、範圍廣泛,無競業禁止補償費約定。

而依原告所提出林芳生(研發部高級程師)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奬金給付明細表記載(智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43頁):林芳生104年2月薪資51,500元,101年6月22日端午節奬金23,366元、101年9月28日中秋節23,414元、102年2月6日年終奬金46,873元、102年6月11日端午節奬金23,500元、102年9月18日中秋節24,500元、103年1月24日年終奬金49,000元,103年4月29日奬金93,500元、103年5月30日端午節奬金24,500元、103年9月4日中秋節24,500元,前開奬金尚難認即係競業禁止之補償。

又原告就其主張二成薪資係作為競業禁止補償(本院卷第71、76頁)、被告林俊安係因被告林芳生之唆使而自原告公司離職至歐特明公司任職,、被告林芳生以何方式唆使在職之何員工離職或為何種破壞在職員工與公司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亦均未舉證證明,前開競業禁止約款應為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聘僱契約四保密規定、保密契約,訴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訴之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主文第1項、第2項屬防止侵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爰依此價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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