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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文傑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文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董文傑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予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表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若准予債務人免責,不僅對於普通債權人損失過大、造成金融機構面臨卡債族均不還款或僅還一部份之危機,並非當初立法真意所在;
再債務人現年47歲,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依據,可勞動期間尚有18年之久,自應盡其所能工作已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況聲請人明知對消費或借貸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等語。
㈡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正值壯年,尚具有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且陳報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47,888元,全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於106 年1 月9 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現擔任稽查員,每月收入為29,000元,今年1 月份另領有27,000元之年終獎金;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份,原於清算程序時陳報為27,300元,惟聲請人之長子於今年出生,未滿週歲,每月需增加10,000元之扶養費,因配偶現有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負擔3 分之2 等語。
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9,000元;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係:房租及水電雜費9,000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費500 元、伙食費用9,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兒子扶養費10,000元、保險費2,000 元共計37,300元,其中房租及水電雜費、伙食費、兒子扶養費負擔3 分之2 ,則需負擔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27,967元(計算式:〈9000+9000+10000 〉×2/3 +800 +500 +6000+2000 =27,967元)。
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792元(計算式:〈29,000元-27,967 〉×24),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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