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監宣,5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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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趙永
相 對 人 曾玉琴
關 係 人 趙偉
趙冬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玉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冬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永為相對人曾玉琴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8月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6年4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眼睛張開,對法官之點呼未回答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其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言語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4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45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業已離婚,有二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趙偉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本院106年4月1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6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趙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趙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趙冬平為相對人之前夫,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子女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上開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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