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破,4,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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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妮蓮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因業務不振,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決議解散及選任阮妮蓮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103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3330285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清算人依法向鈞院民事庭呈報就任准予備查在案。

依據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天工公司102年12月18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天工公司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1,219,098元,負債總額為227,372,592元,股東權益淨值為負206,153,494元,已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103年3月31日股東會決議聲請破產。

又依天工公司最近期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為16,008,804元、負債總額為315,524,098元,股東權益淨值為負299,515,294元,仍陷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即應聲請天工公司破產。

爰檢呈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並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公司前於102年12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阮妮蓮擔任清算人,並於103年1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且阮妮蓮向本院聲報其於102年12月18日就任聲請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新院千民政103司司11字第20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天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333028590號函、股東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函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天工公司106年3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顯示,天工公司資產總額為16,008,804元,且其配置為1.現金及銀行存款336,259元;

2.受限制資產279,773元;

3.存貨245,878元;

4.預付費用1,488,659元;

5.其他應收款2,839,527元;

6.其他流動資產10,818,672元。

聲請人所負債務則為短期借款136,997,830元、股東往來7,634,853元、清算人代墊款85,586,981元、應付票據5,313,716元、應付帳款7,898,012元、應付費用24,998,438元、其他流動負債391,528元、長期應付票據34,098,103元、其他負債12,604,637元,合計負債315,524,09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屬實。

(三)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我們公司是IC設備公司,只有IP和研發設備,且因研發中心在美國,所以設備大多在美國,臺灣這邊就是辦公設備,且公司主要資產是智慧財產,沒有不動產,也沒有什麼動產,之前準備清算時我們有請鑑價公司評估,公司目前設備殘值約12萬多,我會再提出資料」、「(智慧財產權方面有何價值?)公司做手機IC為主,但因為IP的設計已經過時了,價值很難講,我們有找美國那邊評估價錢,但是他們都不願意報價,因為已經是過時的舊東西了」、「(財產狀況說明書上你們有提到公司還有銀行存款336,259元,存款在何銀行?另還有受限制銀行存款279,773元,受限制銀行存款指什麼?)受限制銀行存款279,773元是因之前有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兆豐、一銀也對我們假扣押,另外336,259元是現金,目前由我保管」、「(存貨245,878元部分,現況有這些物品嗎?)那是帳面上的價值,但是鑑價公司來公司看過貨物表示沒有價值了」、「(預付費用148萬8,695元是否可納入破產財團?)那是公司還在經營時有預付給廠商的貨款,後來公司沒辦法繼續經營,所以被沒收了」、「(流動資產1,081萬8,672元是否可納入破產財團?)留抵稅款969萬多,進項稅款112萬多,都是政府稅收,無法拿回來」、「(其他應收款2,839,527元是否可納入破產財團?)這是我們賣東西給他人的帳面應收款項,但是後來公司結束沒有交付貨物,所以也無法收這筆款項」等語。

惟查天工公司之債權人第一銀行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天工公司於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兆豐銀行世貿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利息所得,實際受償數額為269,417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9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則堪認聲請人實際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稱其保管之現金或公司設備殘值。

再者,本院於109年2月4日、109年5月12日二次通知聲請人提出其所保管之現金證明(應記載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及辦公設備保管處所及現況(附照片)、估計變現價值之依據,業據聲請人於同年2月19日、5月19日收受,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迄未見聲請人就此為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準此,即難認聲請人尚有如財務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此部分之現金或估計可變現價值之財產。

是聲請人之既無有價值之財產足以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縱認破產財團勉可組成,於優先清償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後,一般債權人實無可能自破產程序受分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爰駁回之。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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