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15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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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張國輝
被 告 陳麥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8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並於104 年7 月14日支付押租金70,000元予被告。

原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前之105 年11月間即告知被告代理人張男誌關於原告積欠之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共計55,000元,由原告支付之押租金中扣抵等語,而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異議。

是經扣抵後,被告應將剩餘款項15,000元返還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該剩餘款項返還原告,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租期為104 年8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4 日止計3 年,每月租金為35,000元,原告已支付7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

惟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其僅承租至105 年12月底,依兩造租約第16條約定,原告承租未滿1 年6 個月即提早終止租約,原告應支付2 個月租金之金額予被告作為賠償,且原告至今尚積欠105 年12月份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55,044元仍未清償,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張國輝於104 年7 月14日向被告陳麥根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8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4 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原告已支付7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四、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柒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確認乙方並無積欠任何應付款項及遷空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押租保證金不得當作租金扣抵。」

,足見原告繳付押租金,係供做損害賠償之擔保。

又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原告)若擬提早遷移,無法承租時,若未住滿壹年六個月,願支付甲方(即被告)二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甲方之賠償,若未住滿參年,願支付甲方壹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甲方之賠償,若甲方擬提早收回房屋,須提早要求乙方遷移,願依照同上之條款及金額作為乙方之賠償」。

茲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5 年12月即提前終止,承租期間未滿1 年6 個月,有原告提出106 年1 月17日新竹關東橋46號存證信函可憑。

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 個月租金即70,000元。

另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5 年12月租金、搬遷後尚積欠水、電、瓦斯費用總計55,044元,亦據被告提出繳費單據可憑。

雖原告主張押租金與積欠105 年12月份租金、與積欠費用主張抵銷,被告尚應返還15,000元。

然原告既提前終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且終止時未住滿1 年6 月,依前開約定,尚應賠償被告2 個月租金。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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