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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何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5年3 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3,871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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