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2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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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許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6 年4月1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12827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車輛所有人黃運明為被告,嗣經查明車禍肇事者依新竹市警察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為許勤成,原告乃於106年4月25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被告為許勤成(詳本院卷第3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桂琳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桂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3日17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遭被告許勤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而自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張皓程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7,243元(含烤漆6,739元、工資504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3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6年4月1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12827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詳本院卷第21至30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紅燈、標線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駕駛5096-N5 自小客沿埔頂路往慈雲路方向直行,車多停等紅燈,我打空檔,沒注意煞車鬆開,追撞前車。」

等語,復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該車係後保險桿受損,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則依被告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埔頂路往慈雲路方向直行,車多停等紅燈中,因疏未注意煞車鬆開致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烤漆費用6,739元、修理工資504元,共計為7,243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烤漆及拆裝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243 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12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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