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8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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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被 告 段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0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86 元(含工資13,300元、烤漆17,085元及零件114,40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998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光碟、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之內容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在新竹市北大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正處於停駛狀態,而被告所駕車輛則緊跟系爭車輛之後,因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部位受損,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視線尚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車輛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至訴外人蔡文智當時正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且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事,應屬無過失。

再者,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44,786 元(含工資13,300元、烤漆17,085元、零件114,401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6 月12日)已有1 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零件費用為114,401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2,20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工資13,300元及烤漆17,08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2,594元(計算式如下:52,2 09 +13,300+17,085=82,59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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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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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14,401×0.369=42,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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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14,401-42,214)×0.369×9/12=19,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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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14,401-42,214-19,978=52,20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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