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簡上,2,2021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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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5.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
  6. 三、次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非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外,另補
  9. (一)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
  10. (二)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
  11. (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
  12. (四)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且被上
  13. (五)再者,系爭房屋係屬兩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繼承之遺產
  14. (六)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沒有分管,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15. (七)為此,爰為聲明:
  16.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17. (一)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18. (二)被上訴人自幼即住在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周雲亮過世(
  19. (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
  20.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21. (五)按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
  2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雲亮於41年間向訴外人黃煥波購得之
  24. (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系爭客廳及房間迄
  25.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周本
  26. (一)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同
  27. (二)上訴人不得以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
  28. (三)上訴人雖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向
  2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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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宗儀(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周宗源(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

周庭卉(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

周若穎(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江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潘和峰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本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周本芳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並經周宗儀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其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均係本於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110年1月12日(收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係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1、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

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其私人物品堆置在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一間客廳及房間(下稱系爭客廳及房間),又不善盡維護責任,以致物品四處散落、凌亂不堪,是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

從而,上訴人基於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2、原審固認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上訴人尚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賦予之物上請求權等語。

惟查,現實生活中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本所在多有,而法令上亦無禁止買賣之限制,尚不論實務上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繼受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否係屬便宜措施,然就不動產交易市場而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易,亦有一定之行情及交易方式,權利人所實質享有之權利,與所有權態樣並無二致。

若因實務上見解之故,而否定事實上處分權亦含有所有權態樣之內涵,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據此,實不宜遽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再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廣泛存在於現實社會中,且為普遍之交易標的,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已如前述,若某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人惡意侵奪或無權占用而不及發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無法本於所有權能加以排除,則惡意占用者豈非得以因現有法律實務見解與現實狀況之歧異,而坐享不當利益,此對事實上處分權人極其不公,亦不符合國民感情,原審判決未及於此,遽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駁回訴訟,實非妥適。

3、事實上處分權應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類推適用,已詳如上述。

雖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88年間即開始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起訴主張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88年間即開始占有系爭房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周本裕證稱:被上訴人於80幾年人就搬走了,但是東西還是放那裡等語(見原審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利等情,可見周本芳於104年11月間發現系爭客廳及房間遭被上訴人堆置之物品,應係被上訴人於80幾年搬走後所陸續堆置,故周本芳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主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二)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客廳及房間,即占有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次按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周本芳長年居住在臺北,並不清楚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此觀被上訴人陳稱:周本芳53年就已經去臺北住了,不知道我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即明。

是周本芳係於104年11月間返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系爭客廳及房間遭被上訴人堆置物品,遂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未罹於時效。

如被上訴人就周本芳知悉損害之時間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周本芳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80幾年自系爭房屋搬走後,即陸續在系爭客廳及房間堆置物品,占有之範圍逐漸擴大,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中,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於其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他人如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該建物之占有顯遭侵奪,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該建物。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客廳及房間,則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客廳及房間之占有即遭侵奪,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又被上訴人於80幾年自系爭房屋搬走後,即陸續在系爭客廳及房間堆置物品,占有之範圍逐漸擴大,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未罹於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

(四)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客廳及房間具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而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要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等語,換言之,如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即有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核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有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再者,被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其他公同共有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為被上訴人之手足,商修嘉於另案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號)則為周本芳之對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得到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含被上訴人)一同起訴,爰聲請鈞院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商修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再者,系爭房屋係屬兩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繼承之遺產,被上訴人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則於系爭房屋辦理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客廳及房間行使權利而為排他之使用收益,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固謂:「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

查被上訴人未經時唐佩珠之同意,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時唐佩珠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等語,然依該判決意旨觀之,僅在闡明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並非認在未分割遺產之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可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

是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判決,抗辯其占用之範圍並未逾越其所持有之比例,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

又系爭客廳及房間堆置之物品,係被上訴人於80幾年搬走後所陸續堆置,占有之範圍逐漸擴大,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中,故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六)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沒有分管,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縱其他共有人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客廳及房間不曾異議或干涉,亦僅為單純之沈默,尚不能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客廳及房間,而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

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於被繼承人周雲亮過世時,被上訴人即已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標的,十幾年來其他公同共有人皆未有反對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標的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云云,委無可採。

(七)為此,爰為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騰空 後,自該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第213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實屬無據。

又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係屬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即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周本泰、商修嘉、周宗源、周若穎、周宗儀、周庭卉公同共有,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見解,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既係源自於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來,則此二債權自應仍屬公同共有債權,即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得為之,惟今上訴人卻僅以其四人名義提起上訴主張上開權利,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被上訴人自幼即住在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周雲亮過世(88年5月3日)時,被上訴人即已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十幾年來其他公同共有人皆未有反對之情事,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已足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

詎周本芳卻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請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此已顯與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有所違背。

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仍否認),且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權源,然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反面觀之,未登記之不動產確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故本件被上訴人既自88年間即開始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起訴主張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亦屬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自88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若認此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該損害自上開時點即已確定,然上訴人卻於鈞院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上開標的主張被告侵害其占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此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觀十年時效限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倘若共有人享有之權利範圍未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時,於共有人間,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本件系爭房屋就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總面積為283.29平方公尺(約85.69坪),而被上訴人擁有六分之一之持份,故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享有之權利範圍約為14.28坪,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使用系爭標的不到12坪,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其所持有之比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遲於108年12月31日始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自88年5月3日由公同共有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算,上訴人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毋庸返還其享有之利益。

再者,雖被上訴人至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觀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主張者,乃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利益,而此項請求內容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之論理脈絡,自應自被上訴人開始占有、使用時便予以起算,否則,倘若以因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而認上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此顯有違上開消滅時效制度之意旨。

詳言之,若以前開事由而認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未繼續占有、使用時方為起算,刖於該時,因被上訴人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標的,上訴人自無上開權利得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此種見解,將使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與權利消滅之時點重疊,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毫無存在之可能性,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顯有不符。

甚且,上訴人確已於88年間即已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倘如今僅係因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而認上開權利時效尚未起算,使上訴人長期怠惰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影響已然形成之新的財產秩序,此顯違背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顯已逾15年之權利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應得行使時效抗辯。

(五)按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民法第965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而其對內關係,則不得各自互相主張占有之效力。

何則,各占有人所共有之占有物,其使用權之範圍及方法,皆關於本權之故,此為民法第965條之所由設也,有民法第965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96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占有物之返還,故上訴人此一之主張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既自88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上開時點便予以起算,而今上訴人直至108年12月31日始追加此訴訟標的,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雲亮於41年間向訴外人黃煥波購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周雲亮於88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周彭玉笋、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本芳、周碧珠、周本泰等7人;

嗣周碧珠於89年3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商修嘉繼承;

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本芳、周本裕、周本謙、周碧霞、商修嘉、周本泰;

另周本芳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8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等人,是系爭房屋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商修嘉、周本泰、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等人所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系爭客廳及房間迄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周本謙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客廳及房間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述之如后:

(一)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1、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出資而建築者,固可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然其後其復將該房屋出售、移轉予他人,因讓與及受讓人雙方,無法在地政機關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讓人自無法因受讓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者,僅係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周雲亮購自訴外人黃煥波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是周雲亮所受讓取得者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周雲亮嗣於88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周彭玉笋、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本芳、周碧珠及被上訴人;

嗣周碧珠之應繼分由商修嘉繼承;

周本芳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其應繼分由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等人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兩造所繼承取得者,均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先予敘明。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保護之規定,然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為同法第757條所規定,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原則。

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見解可參。

本件上訴人既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及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上開條文所賦予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人惡意侵奪或無權占用,事實上處分權人雖不得援引物上請求權規定加以排除,然仍可以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如侵權行為等救濟,並無權利受侵害而不能受保護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如不能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規定對其極為不公,亦不符合國民感情云云,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以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次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民法第827條、第820條第1項、第9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而其對內關係,則不得各自互相主張占有之效力。

何則,各占有人所共有之占有物,其使用權之範圍及方法,皆關於本權之故,此為民法第965條之所由設也,有民法第965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是依前揭民法第965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得請求占有之保護,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亦非足取。

(三)上訴人雖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客廳及房間,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行使者乃其就系爭房屋之潛在的應有部分權利,似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行使系爭房屋潛在之應有部分權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尚非當事人不適格,至於被上訴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見解,業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所廢棄,自為本院所不採。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以其四人名義提起上訴主張權利,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有據。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客廳及房間部分,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潛在的應有部分之財產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客廳及房間部分,固非無據。

惟被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主張其自88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該損害自上開時點即已確定,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年時效限制等語。

3、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

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結婚生子,嗣於90年間雖搬至新竹市民權路,但個人使用物品仍放置於爭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客廳及房間,周本芳雖於其高中時就搬至台北,但伊結婚時周本芳有回來幫忙,來來去去有時回來,周本芳知道伊就系爭房屋的使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核與共有人周本裕於原審結稱:「(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目前被告有放東西在該處嗎,位置為何?)有,其有放東西在二樓後段的客廳及房間各1間,但被告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只是放東西在該處」、「(被告之前有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二樓的後段兩間房間嗎,情形如何?)有,被告住了30幾年」、「(被告何時才搬走?)80幾年人就搬走了,但是東西還是放在那裡」、「(為何東西還放在那裡?)因為那是被告的房間」、「(被告從何時開始住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二樓後段的2間房間?)從民國50幾年開始居住,住到80幾年,80幾年後人就搬走,但是東西還放在該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足見被上訴人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嗣雖於80年間左右搬出,但其原先居住使用之二樓後段客廳及房間仍放置個人日常生活物品,並未放棄占有使用。

而周本芳為被上訴人之兄,縱於高中時離家,惟尚非於其本家毫無聯絡,對此情形自不可能諉為不知。

查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亦即其所主張損害者為占有本身,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故是項損害於被繼承人周雲亮88年5月3日死亡周本泰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時起即已確定,惟上訴人迄至106年4月13日始於本院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顯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為由,謂損害漸次發生,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即屬可議。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係屬兩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繼承之遺產,被上訴人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於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單獨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而須徵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是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同公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客廳及房間,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尚非無據。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至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客廳及房間,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利益,則此項請求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自被繼承人周雲亮於88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用時起算。

又被上訴人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而周本芳為被上訴人之兄,對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情形不可能諉為不知,業如前述。

是周本芳如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則其占有返還請求權自88年5月3日起即可行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31日始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上訴人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不足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雖非無據,然因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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