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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李月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章銘、陳乾君、陳謝素妹、陳淑琴、陳淑玲、
朱永全、陳智君、劉月英、陳順英、陳霖君、陳柏蒼、陳麗如、馮玉梅、連金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參拾肆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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