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23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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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朱國鈞
被 告 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慶秋
被 告 李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碩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謝慶秋、李亦仁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 (目前合計為年率2.7%)計付;

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致碩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自105 年9 月9 日起(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8 月8 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63,924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5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慶秋、李亦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致碩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慶秋、李亦仁又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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