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 二、被告鄭麗輕、鄭雪勳、李鄭麗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素雲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
- 二、被告鄭文進、鄭玉榮、鄭玉焜、鄭雪枝、鄭雪紅、陳鄭秋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 (二)查債務人鄭素雲積欠原告新臺幣41萬6,016元,及其中新臺
-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鄭素雲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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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鄭素雲
鄭文進
鄭玉榮
鄭玉焜
鄭雪枝
鄭雪紅
陳鄭秋菊
鄭麗輕
鄭桂英
鄭雪勳
李鄭麗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鄭素雲及被告鄭文進、鄭玉榮、鄭玉焜、鄭雪枝、鄭雪紅、陳鄭秋菊、鄭麗輕、鄭桂英、鄭雪勳、李鄭麗網間,就被繼承人鄭維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進、陳鄭秋菊、鄭麗輕、李鄭麗網、鄭桂英各負擔七分之一;
被告鄭玉榮、鄭玉焜、鄭雪枝、鄭雪勳、鄭雪紅各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鄭素雲請求分割鄭維火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鄭維火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並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否則縱經法院為實體之裁判並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被繼承人鄭維火繼承人全體即無任何效力。
惟本件既係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鄭素雲對被繼承人鄭維火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揆諸前開決定及判決意旨,僅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即已足,毋庸將債務人即鄭素雲列為被告。
是原告就鄭素雲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麗輕、鄭雪勳、李鄭麗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素雲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蘭字第23151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鄭素雲之父即被繼承人鄭維火於8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分割,為保全對被告鄭素雲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素雲對被繼承人鄭維火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鄭維火所遺留附表一之不動產,准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鄭文進、鄭玉榮、鄭玉焜、鄭雪枝、鄭雪紅、陳鄭秋菊、鄭桂英,對原告請求均到庭表示無意見;
被告鄭麗輕、鄭雪勳、李鄭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二)查債務人鄭素雲積欠原告新臺幣41萬6,016元,及其中新臺幣39萬2,959元,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執蘭字第2315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堪認原告對鄭素雲確有債權存在,且迄均強制執行無結果。
另被繼承人於鄭維火於8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其繼承人為鄭素雲、鄭文進、陳鄭秋菊、鄭麗輕、李鄭麗網、鄭桂英、鄭玉榮、鄭玉焜、鄭雪枝、鄭雪勳、鄭雪紅等人,且系爭不動產業於94年6月29日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完竣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維火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新地登字第1060002779號函附之94年162770號案土地豋記申請案全案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復均為到庭之被告鄭文進、鄭玉榮、鄭玉焜、鄭雪枝、鄭雪紅、陳鄭秋菊、鄭桂英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則既債務人鄭素雲之固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且債務人鄭素雲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不予分割之約定,鄭維火於88年2月18日死亡後,債務人鄭素雲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已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鄭素雲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鄭素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素雲行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鄭素雲為被繼承人鄭維火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鄭素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鄭維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鄭素雲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參酌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鄭素雲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鄭維火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鄭素雲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原告之債務人鄭素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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