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35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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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楊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 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明湖路1075巷附近時,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丘昌偉所騎乘之F8V-931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丘昌偉死亡。

系爭肇事之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丘昌偉之配偶及子女保險金共2,014,875 元。

惟被告因肇事時酒測值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之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19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謝媽媽小吃店飲用數量不詳之瓶裝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明湖路1075巷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丘昌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之上開機車,致丘昌偉受有右側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因胸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23時06分許死亡;

被告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駛至明湖路1005號前停放,再步行躲入路旁之草叢內藏匿,嗣經警方逮捕及於同日20時2分許對被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6年竹司調字第61號卷第5、6頁、第9至11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2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情事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並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於該車道駕駛上開機車之被害人丘昌偉,致丘昌偉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丘昌偉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肇事之系爭小客車已由訴外人弘科企業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係經系爭車輛之要保人弘科企業社,所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業已賠付死亡給付2,000,000 元及醫療費用14,875元,合計2,014,875 元於被害人丘昌偉之配偶黃妙雲、子女丘仲堯、丘智羽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 、8 、12頁),被告對此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遺屬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洵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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