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38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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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江信福
被 告 馮茂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送達於同年月24日生效,茲已經過相當期間,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6 年5月4日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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