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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被 告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3,595元,應繳裁判費13,9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469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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