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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王春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鄭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琇玲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惟被告每月租金多有繳納不足額或未繳情形,其中102年4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每月僅繳納15,000元,計欠繳78,000元(26個月×3,000元),104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每月僅繳納17,000元,計欠繳18,000元(18個月×1,000元),而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共3個月之租金54,000元則完全未繳,合計欠繳15萬元,因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除迭以口頭催告外,並於106年3月20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於106年4月12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在案。
然被告於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延欠之上開15萬元租金,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3日終止契約之日止,計1個月又13天共25,800元之租金,合計為175,800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按照相當於每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故合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北光明郵局第94號、12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再於同年4月12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06年4月13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175,800元(含原欠租15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3日終止契約之日止,計1個月又13天共25,800元之租金),扣除原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受之2個月押租金36,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39,8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9,8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不能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6年4月13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每月18,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自當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如有損害時,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並打掃清理乾淨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相當於每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頁)。
則兩造既約定支付按月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自106年4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固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原告既已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兩造復約定按照每月租金三倍即每月5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基於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應酌減至每月18,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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