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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劉興武
劉興文
被 告 黃紹禮即黃煥添之繼承人(歿)
黃紹榮即黃煥添之繼承人(歿)
黃紹棋即黃煥添之繼承人(歿)
黃張秀春
黃崇瑋
黃貞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等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貳拾日內,補正黃煥添全體繼承人即適格被告為他造,逾期未補正則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訴,且原告同時應補正繼承系統表及上列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他造人數補正起訴狀及歷來書狀繕本(應含證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煥添(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66年9 月1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興建,黃煥添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紹禮(長子)、黃紹榮(次子)、黃紹棋(三子)、黃張秀春(媳婦)、黃崇瑋(孫子)及黃貞楨(孫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34年至90年、105 年1 月10日至判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1.拆屋還地,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2.不當得利租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 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煥添所興建,因黃煥添於66年9 月1 日死亡,是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暨請求因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應給付不當得利訴訟部分,須以黃煥添(歿)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起訴始為適法,原告因此列被告黃紹禮、黃紹榮、黃紹棋、黃張秀春、黃崇瑋及黃貞楨以上6 人為本件被告。
惟查,被繼承人黃添煥之長子即被告黃紹禮已於93年2 月29日死亡、次男即被告黃紹榮已於103 年1月11日死亡、三男即被告黃紹棋已於79年6 月16日死亡,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其記事欄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所謂被告黃紹禮(歿)、黃紹榮(歿)、黃紹棋(歿)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是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對象不存在且無從命為補正。
又,系爭建物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拆屋還地事件既認定為被繼承人黃煥添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而黃煥添已於起訴前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之1 頁通知書),雖據原告補正在卷,然被告卻仍列黃紹禮(歿)、黃紹榮(歿)、黃紹棋(歿)、黃張秀春(媳)、黃崇瑋及黃貞楨以上6 人為本件被告,參照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指劉興武、劉興文)並未舉證黃煥添之繼承人已拋棄或協議由被告黃張秀春單獨取得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以黃紹棋之其他兄弟數十年均未使用系爭甲建物,且系爭建物所使用電錶之登記人為被告黃張秀春等情,而主張系爭甲建物於分家時,已分歸被告黃張秀春所有等情,尚屬無據。
是被告黃張秀春辯稱:其雖與兒子住在系爭甲建物,然就系爭甲建物之處分其無法作主等語,不無可採。」
等語,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事件判決正本1 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在系爭建物尚未經遺產分割,而仍屬黃煥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下,本件被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又未查報繼承系統表且表明已列黃煥添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爰此有命補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複丈成果圖A3影本乙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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