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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吳國興
被 告 邱䕒葇(原名邱薇芯、邱雅琦)
邱健竜
邱宇君
邱雅絹
邱雅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原名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邱䕒葇及被告邱健竜、邱宇君、邱雅絹、邱雅君、陳宥心間,就被繼承人邱肇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健竜、邱宇君、邱雅絹、邱雅君、陳宥心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䕒葇(原名邱薇芯、邱雅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749元,及其中88,014元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164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因執行無結果,業已取得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55 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邱䕒葇之父即被繼承人邱肇基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而該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被告邱䕒葇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則被告邱䕒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其應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邱䕒葇對被繼承人邱肇基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告各6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邱䕒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邱䕒葇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邱䕒葇為共同被告。
是原告就邱䕒葇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查原告對邱䕒葇積欠其92,74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字第34055 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5號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堪認原告對邱䕒葇確有債權存在。
另被繼承人邱肇基於96年2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宥心、子女即邱䕒葇、邱宇君、邱雅君、邱健竜、邱雅絹等人,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邱肇基之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6110568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確認該院復無受理邱肇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邱䕒葇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僅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邱䕒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邱䕒葇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邱䕒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邱䕒葇對被繼承人邱肇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邱䕒葇為被繼承人邱肇基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邱䕒葇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邱肇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邱䕒葇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䕒葇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邱䕒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邱䕒葇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原告之債務人邱䕒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2000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新竹縣 │○○鄉 │○○段│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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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姓名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邱䕒葇即邱薇芯│ 6分之1 │
│即邱雅琦 │ │
├───────┼──────────┤
│邱健竜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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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宇君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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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雅絹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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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雅君 │ 6分之1 │
├───────┼──────────┤
│陳宥心即陳文萍│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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