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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蕭月妮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李保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間邀被告蕭月妮、李保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申貸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動用期間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率2.47%,合計年利率3.85%,機動計息,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被告網遠公司另於104 年8 月31日間邀被告蕭月妮、李保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申貸總額度為500 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動用期間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率2.37%,合計年利率3.75%,機動計息,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詎被告網遠公司自105 年2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並行使抵銷權,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1,213,84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印鑑約定暨授權書、授信餘額明細表、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網遠公司為前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被告蕭月妮、李保承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利息起算日 │ 結欠金額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1 │ 6,300,000元 │ 105年1月11日 │105年2月12日│ 5,085,703元 │3.7% │105年3月12日│除按上述│
│ │ │至105年8月22日│ │ │ │ │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
│ 2 │ 2,700,000元 │ 105年1月11日 │105年2月12日│ 2,179,587元 │3.7% │105年3月12日│利息外,│
│ │ │至105年8月22日│ │ │ │ │逾期6個 │
├──┼───────┼───────┼──────┼───────┼───┼──────┼月以內按│
│ 3 │ 3,750,000元 │ 104年9月8日 │105年2月9日 │ 2,961,413元 │3.6% │105年3月9日 │約定利率│
│ │ │至106年9月8日 │ │ │ │ │10%,逾│
├──┼───────┼───────┼──────┼───────┼───┼──────┼期超過6 │
│ 4 │ 1,250,000元 │ 104年9月8日 │105年2月9日 │ 987,138元 │3.6% │105年3月9日 │個月以上│
│ │ │至106年9月8日 │ │ │ │ │按約定利│
├──┼───────┼───────┼──────┼───────┼───┼──────┼率20%計│
│合計│14,000,000元 │ │ │11,213,841元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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