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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 告 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芷裙
被 告 曾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38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黃芷裙、曾國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原告授與被告力穩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信用額度,被告力穩公司得於該額度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放款金額之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力穩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5年6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借款授信期間均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利率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 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39456%計息,並以貸放日後每滿 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詎被告力穩公司與黃芷裙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及106年2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力穩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黃芷裙、曾國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2紙、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2紙、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力穩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黃芷裙及曾國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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