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消債更,80,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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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志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90 年間,向銀行借款150萬投資朋友開公司,惟後友人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90,629 元,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進行95 年銀行公會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約2 萬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四期後即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協商毀諾;
聲請人復於107年9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日盛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92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計2,290,629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償付約2 萬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四期後即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協商毀諾;
聲請人復於107年9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日盛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92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0、141 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總計:5,945,254元(即1,690,126元加335,689元加165,549元加199,273元加393,218元加1,167,981元加183,935元加90,668元加692,738元加726,432元加135,415 元加146,607元加17,623元),亦有日盛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8、54、61、66、67、70、79、89、96、98、106、111、121頁),均同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工地當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050元,其中50元為補貼機車油資,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1,000元,固據其提出107年6月份至10月份薪資袋附卷為證(見卷第36、37、38頁),然聲請人亦陳稱其有時每月會多做二、三天,每個月收入即為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目前建築業普遍有建築工人人力
不足之問題,是聲請人每月之工作日數,應不會均僅有20天(即21000元÷1050元),且因目前每月最低工資已逾22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合理及適當。又據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手機費800元、房租10,000元、油錢1,000元、伙食7,000元、生活必需品2,000元,總計:20,800元,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2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2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張、交通加油費收據2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看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共5張等繳款單據附卷
供參。
然查:就每月手機費8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
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
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
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500元為適當。
另就交通費1,000元及生活必需品2,00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
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
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
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
,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
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依聲請
人所提出單據計算及聲請人表示,雇主每天係補貼其機車
油錢50元,一天工資合計為1050元,及聲請人大部分係在新竹地區之工地工作以觀(見卷第142-143頁),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為70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較為妥適。
再就房租費10,000元之部分,聲請人表示現與父親、母親、弟弟、弟弟兩個小孩同住,父母親沒有工作,弟弟也是做
臨時工,有負債,且已離婚,有兩個小孩需扶養,而房租
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
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
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
任,就本件房租費部分,本院認應與同住之弟弟共同分擔
房租之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房租費應酌減至7000元較為合理。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
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手機費500元、房租7000元、油錢700元、伙食7,00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總計:16200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6,200元觀之,尚餘7,800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調解時,銀行債權人提出之180期、零利率,每月償付12,922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
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再參諸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
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
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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