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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小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劉錦祿
劉鴻棋
相 對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7 萬元。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36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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