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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振永
林振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陳彥彣間因清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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