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
-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清菘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由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楊清惠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未受清償,然被告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 ㈤、查被告楊清惠就系爭不動產雖未分割取得所有權,然其性質
- ㈥、從而,被告楊清惠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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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曹馨文
劉佩聰
詹偉駱
黃昱撰
被 告 楊清惠
楊清菘
楊陳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陳春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楊陳春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363,147 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楊清惠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楊清惠之父即訴外人楊火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楊清惠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楊清菘、楊陳春花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104 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清菘,被告楊清惠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楊火土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月2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楊清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清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清菘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由其返還,楊火土生病時醫藥費也是由其支付,被告楊清惠對家裡經濟沒有貢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清惠部分:之前因為經濟因素有先跟家裡拿錢,所以放棄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楊陳春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略以:不清楚被告楊清惠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楊清惠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未受清償,然被告楊清惠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火土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楊清菘、楊陳春花合意由被告楊清菘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10月3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25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火土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陳春花、楊清菘、楊清惠及訴外人楊竣嶸,其等於104年5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楊清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再由被告楊清菘於104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62頁),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楊陳春花、楊清菘、楊清惠及楊竣嶸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陳春花、楊清菘、楊清惠及楊竣嶸為被告方始適法,原告僅以被告楊清惠、楊清菘、楊陳春花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無理由。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楊火土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其他遺產,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7年2月8日新地登字第1070001222號函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9頁),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顯非無疑。
是原告僅以楊火土遺產一部之系爭不動產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非適法。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以,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7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楊清惠就系爭不動產雖未分割取得所有權,然其性質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並未積極減少其繼承發生前之原有財產,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可由其自行決定,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債權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再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債務人向外舉債,自非所宜。
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惠將原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楊清菘取得,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云云,僅屬原告對於被告楊清惠取得楊火土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據此,原告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訴請撤銷,亦非有據。
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主張被告楊清惠所為係財產上之無償處分行為云云,然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惠另有取得其他遺產之事實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比附援引。
㈥、從而,被告楊清惠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且原告以被告就楊火土遺產一部之個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楊清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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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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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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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柑林段 │876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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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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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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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柑│新竹市香山區│層數:2層 │1分之1 │
│林段62建│香村路359號 │總面積:100.36│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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