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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朱俊傑
被 告 羅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另於94年2 月25日借5 萬元;
再於94年3 月4 日借款10萬元。
原告打電話催還款,被告均不接電話,也置之不理,跑去找也沒找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 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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