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214,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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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5. 二、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藍如瑛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2人為夫
  9. (二)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未善盡管理、維護以及修繕其所有物
  10. (三)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於答辯狀中稱「請專業技師用儀器蓄
  11. (四)原告發現公共衛浴間漏水時,即傳送現場照告知訴外人羅
  12.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部分:
  15. (二)被告管委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
  16. 三、法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原告藍如瑛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原
  18. (二)原告藍如瑛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淋浴間及公
  19.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20.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21. (五)綜上,原告藍如瑛先位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依社團
  22.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23.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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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藍如瑛
黃怡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羅俊光
訴訟代理人 羅千婷 住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4樓之1 許明翹 住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0樓之0
陳宣融
被 告 許純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創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群秀
劉宗安
陳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依如附表一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3號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相關工程項目及費用暨如附表二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補充鑑定說明增加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4樓之1建物主臥室淋浴間。

原告黃怡霖之訴及原告藍如瑛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藍如瑛負擔百分四十四,餘由原告藍如瑛、黃怡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俊光、許純禎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藍如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原告藍如瑛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不予修繕,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原告藍如瑛雇工進入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原告藍如瑛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創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狀誤載為創世紀社區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至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修復致原告藍如瑛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修復漏水人員進入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屋內完成修復。

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乃補正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內淋浴間、公共衛浴間修復至原告藍如瑛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管委會應至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內淋浴間、公共衛浴間內修復至原告藍如瑛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參本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旋再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淋浴間、公共衛浴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文號新北市建師鑑字第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19頁所示之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藍如瑛所有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不予修繕,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原告藍如瑛雇工進入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所示之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藍如瑛所有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管委會應至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主臥淋浴間、公共衛浴間,並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所示之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修復至原告藍如瑛所有系爭3樓建物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修復漏水人員進入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屋內完成第一項之修復。

(參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又再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淋浴間、公共衛浴間,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暨發文字號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附件一(下稱補充鑑定)所示之工程項目為修繕。

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不予修繕,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原告藍如瑛雇工進入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暨補充鑑定所示之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羅俊光以及許純禎負擔;

備位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管委會應至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主臥淋浴間、公共衛浴間,並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暨補充鑑定所示之工程項目為修繕。

(參民事訴之變更暨意見陳述狀、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藍如瑛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藍如瑛於民國106年4月間購置系爭3樓房屋,嗣於同年7月11日進行整修工程(含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之防水層及其磁磚重貼之施作工程),並於同年月14日與前屋主即訴外人孫瑞芬至系爭3樓房屋會勘,始發現該房屋主臥淋浴間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被告羅俊光登門反應施工噪音,原告黃怡霖即偕其查看系爭3樓建物之「主臥房淋浴間天花隔板上」,佈有類似條狀鐘乳石以及掉落塊狀不等之殘餘物之情事,而被告羅俊光原表示可能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或為管道間漏水所致,其後竟改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係該屋施作工程所引起,應由原告自行修繕。

縱系爭4樓房屋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進行防漏工程,系爭3樓房屋仍有滲水現象。

詎料被告羅俊光於107年1月17日函告原告等稱主臥淋浴間漏水部分已施工完成且未再使用淋浴間,致未能針對系爭4樓房屋進行蓄水測試。

同年2月9日被告之女即訴外人羅千婷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源自管道間漏水,並已自行請技師鑑定,然同年3月1日原告黃怡霖發現除主臥淋浴間仍有漏水外,公共衛浴間天花隔板亦有漏水,且於同年月22日訴外人黃婉柔及泥作廠商判斷系爭漏水仍為系爭4樓房屋主臥淋浴間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是以被告羅俊光、許純禎自有自行修繕暨回復原狀以及容許原告等或被告管委會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復等義務。

原告多次向被告羅俊光、許純禎請求漏水修復,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未善盡管理、維護以及修繕其所有物之責,所有系爭4樓房屋地坪防水層失效致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淋浴間及公共衛浴上之天花隔板等物受損,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連帶賠償原告藍如瑛、黃怡霖18,000元。

再者,原告藍如瑛、黃怡霖因系爭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造成損害,蓋定期傾倒溢滿滲漏水之臉盆,並不時地查看狀況,且疲於奔命於先備位被告間,均會對原告等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漏水自106年7月許迄今尚非短暫,對原告藍如瑛、黃怡霖居住權及居住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自屬重大。

是原告藍如瑛、黃怡霖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

(三)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於答辯狀中稱「請專業技師用儀器蓄水放水測漏,找出公共管道漏水」等語,足見本件漏水原因倘如其所答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管委會就公共管道間漏水即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管委會修復漏水,並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發現公共衛浴間漏水時,即傳送現場照告知訴外人羅千婷,甚至於107年4月29日系爭4樓房屋使用公共衛浴時,系爭3樓房屋公共衛浴間有漏水之錄影影像,且於107年3月22日尚有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陳志東與社區主委即訴外人黃婉柔以及修繕廠商陳志賢等人會勘系爭3樓房屋,均發現公共衛浴間有漏水,顯見該公共衛浴即有漏水之事實,然公共衛浴鑑定未能採取覆水鑑定方式,查明真正漏水原因,希望進行補充鑑定。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淋浴間、公共衛浴間,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暨補充鑑定所示之工程項目為修繕。

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不予修繕,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原告藍如瑛雇工進入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暨補充鑑定所示之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羅俊光、許純禎負擔。

⑵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連帶給付原告藍如瑛、黃怡霖1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管委會應至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主臥淋浴間、公共衛浴間,並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暨補充鑑定所示之工程項目為修繕。

⑵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修復漏水人員進入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屋內完成第一項之修復。

⑶被告管委會、羅俊光、許純禎應給付原告藍如瑛、黃怡霖1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管委會、羅俊光、許純禎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部分:㈠系爭3樓房屋前屋主孫瑞芬出售該屋前已居住長達12年,未有漏水狀況,原告購置系爭3樓房屋於交屋後亦未向前屋主孫瑞芬表示房屋有漏水狀況,嗣106年7月間曾不符建築法規大興土木工程(將系爭3樓房屋打成毛胚屋)3個月後始向被告反映漏水,倘真有漏水一事,乃係原告施工不當,造成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毀損,方產生漏水情事。

又被告以敦親睦鄰之想法,聽從泥作師傅及水電師傅建議,遂於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與同年12月16日以地排補強方式進行防漏工程,其後被告曾出國及暫時3個月不使用浴室,系爭3樓房屋仍持續漏水,表示該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無關。

另被告於訴訟前已進行補裂縫、修防水層、漏水頭等防漏工程,維修工程之費用遠大於原告所要求。

㈡鑑定報告認為主臥室淋浴間防水層失效並不可採,理由下:⑴鑑定人未查明共同管道間之具體情況(未調取大樓管道配置圖),其僅以目測判讀共同管道間之現況及系爭房屋垂直下方部分房屋側牆壁及混凝土天花板水分測量儀量測濕度,即作出「鑑定標的位置無法判定全棟管道間之漏水情況」排除係共同管道係漏水所致,又以此推斷為「僅可判定為衛浴空間樓板防水失效」之判定,該推斷無附載理由說明,顯不可採。

⑵依水分儀BLD5800使用說明書記載是測量物體相對溼度,並不能作為判別是否漏水與損壞之評估依據,且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4年報告列出13種非破壞檢測儀器比較,水分儀濕度檢測的判斷可靠性最低,新北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手冊(下稱鑑定手冊)中亦無以水分儀作為鑑定之判斷標準,然鑑定人僅憑水分儀數值變化,在無水滴無水痕判定眾多可能之漏水原因,選擇防水層失效而漏水損壞乃至判定責任歸屬,顯無理由。

⑶鑑定報告雖認定有漏水結果,然鑑定報告之附圖僅有紀錄濕度指標11~14%之照片。

鑑定結果雖有一個指標為20.8%,但檢測當時濕度20.8%與濕度11~14%之牆壁上之濕度、色澤並無不同,且無任何水滴凝結或滲漏,如有附圖,便可一望即知,按常理完全無法判斷有漏水之跡象。

但鑑定報告卻漏載風險(17~20%)、潮濕(> 20%)之濕度測試時之附圖,亦未以照片記錄任何漏水、滲水、潮濕、潰跡等之位置、狀況及約略面積之現場狀況,事後僅憑水分儀濕度變化,即推斷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有漏水現象及損壞修繕達全區拆掉重做之結論,鑑定方式顯有違誤。

⑷依鑑定報告主臥室內淋浴間天花板第二次檢測,以蓮蓬頭進行灑水持續半小時,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淋浴間天花板WME指數均在17%以下,可知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並無所謂漏水情況。

至於第三次檢驗,係以持續一個小時覆水靜置高度3~5公分,共用牆面濕度必然提高,此乃自然毛細現象,而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側牆雖有一個側牆指數達到潮濕20.8%,但並未於牆面或天花板露出或凝結水,足見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並無失效。

而鑑定人使用濕度測試是在做防水層效果評估,僅能測試防水層之強度是否達通常使用程度,而無法判斷是否有漏水之結果。

準確的防水層效果評估必須進行混泥土透水性量測,再依照達西定律計算,而防水層效果程度,應視建物防水層之強度是否已達通常使用方式為判定,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之強度已達連續測試3小時,而無出現任何水滴、水痕,防水層強度已達一般建物通常使用之強度。

⑸鑑定人到庭陳述:「本案鑑定結果為無水滴、水痕,兩次鑑定當下無發現原證所示I3以臉盆接滲漏水之事實存在」,可知系爭4樓房屋在高強度覆水測試之下,仍無漏水、滲水之情形,亦即無法證明系爭3樓房屋滴水滲漏與系爭4樓房屋使用後有關聯,且系爭3樓房屋屋齡約15年,主臥浴室隔牆旁及共通管道,濕氣較高樓層為重,造成天花板隔層之白色結晶物凝結,應屬一般水氣凝結之自然現象。

⑹被告請求鑑定人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大興土木、裝修而導致該屋主臥室淋浴間內漏水之情事,但鑑定報告卻隻字未提,鑑定人漏未檢測,顯不可採。

鑑定人雖到庭證述:「這部分排除的最主要原因是鑑定範圍衛浴天花板樓板下的天花板拆開來之後是原現況,跟原交屋的狀況是一致的,由此來做排除,就是裝修的部分比較沒有動到衛浴的部分,以實務來說很難去證明裝修的震動造成龜裂的事實」,然系爭3樓房屋衛浴部分已全部變更,已非前屋主孫瑞芬賣屋時之原樣(磁磚、衛浴均變更),且鑑定人僅有目測浴室,並未作系爭3樓房屋施工圖比對及檢測,不當施工裝修造成屋損(管線鬆脫、破裂造成漏水,裝潢後牆體、樓板裂痕,水電配管之鑽孔、洗洞…造成樓板防水層損壞)常見造成裝修損害皆未做鑑定。

鑑定人僅以天花板拆開來之後是原現況,與原況交屋時一致,裝修部分比較沒有動到衛浴為由,排除大興土木施工為漏水原因,背離鑑定手冊之造成損壞和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

另鑑定人未作漏水檢測,倘初勘、鑑定時共同管道間剛好無人用水,則鑑定當下即無漏水,以此方式無法排除管道間平時是否有漏水之可能,不得以此排除共同管道間為漏水原因。

鑑定人排除共同管道間之漏水原因,無詳細確認建物共13層樓曾發生漏水的樓層亦可能往下滲漏。

㈢原告依鑑定人補充鑑定結果,請求全區拆除重新施作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鑑定報告未依照鑑定手冊必要之鑑定方法,又無詳記紀錄為無水滴、無水痕結果,亦無紀錄漏水、滲水、潮濕、潰跡等之位置、狀況及約略面積,並無法找出漏水位置及估算漏水區域面積及範圍,因而判定有漏水結果,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鑑定無系爭3樓房屋漏水面積、無裂縫測量及無損壞程度之證據,已達損壞鑑定手冊修復補強費用之估算原則規範中「結構性損壞」與「非結構性損壞」,而需做任何修復及補強,鑑定人不應出現全區防水層、牆面拆除及重建之結論。

㈣系爭3、4樓房屋間之淋浴間應屬兩造所有之共同壁,倘該共同壁係因自然老化或地震等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情形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責任及費用應由樓上、樓下或共同壁兩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管委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稱:原告應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事係肇因被告就公共管線延遲修繕之不作為導致發生漏水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因跟公共管線無關等語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藍如瑛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提出之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惟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藍如瑛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淋浴間及公共衛浴間天花板漏水,該漏水之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之事實,則為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否認。

據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淋浴間及公共衛浴間天花板是否確有漏水?如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淋浴間及公共衛浴間天花板確有漏水,則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係系爭4樓房屋主臥淋浴間及公共衛浴間防水層失效所致?或公共管道漏水所致?或原告藍如瑛整修系爭3樓房屋所致?經查:㈠本件為調查確認系爭3樓房屋是否確有漏水及漏水原因,自有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惟原告及被告羅俊光、許純禎初未合意指定選任鑑定機關,嗣經兩造均同意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乃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⑴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淋浴間、公共衛浴間天花板是否漏水?漏水原因為何?係屋主於屋內施工造成牆壁或天花板龜裂所致?或係系爭4樓主臥室內淋浴間、公共衛浴間防水層年久失修?或管道間管線漏水所致(如係管線漏水係何種管線漏水?係社區大樓公共管線或系爭4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管線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⑵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淋浴間、公共衛浴間天花板如確有漏水,應如何修復?修復之費用為何?㈡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本院囑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鑑定之經過如後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淋浴間天花板確有漏水,公共衛浴間天花板則無漏水;

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淋浴間樓板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而無法判定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施工造成,亦無法判定全棟管道間之漏水情況;

而系爭4樓屋淋浴間樓板防水層失效,應為興建過程樓板防水層恐有些微瑕疵,並因高樓建築經多年地震及風力側向外力影響,均可能加劇使原有瑕疵產生更大裂縫,致使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內淋浴間樓板防水失效,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核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均尚翔實,並經實際鑑定人陳逸軒建築師到庭補充詳細說明,應堪足採信,堪認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淋浴間天花板確有漏水,漏水原因確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樓板防水層失效所導致,而系爭3樓房屋公共衛浴間天花板則無漏水。

至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指鑑定方法、鑑定經過有瑕疵各節,或經實際鑑定人陳逸軒建築師詳予補充說明,或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是其請求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即無必要。

另系爭3樓房屋公共衛浴間天花板有無漏水應如何鑑定部分,兩造確係於鑑定人鑑定時均同意以潑水測試方法鑑定,已據實際鑑定人陳逸軒建築師到庭陳述屬實,是該鑑定結果既係依兩造合意之測試方法鑑定,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再請求改依其他測試方法補充鑑定,故原告請求鑑定機關再以覆水測試方法補充鑑定系爭3樓房屋公共衛浴間天花板有無漏水,亦無必要。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覆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藍如瑛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漏水確係因被告羅俊光、許純禎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樓板防水層失效所導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藍如瑛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之漏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惟系爭3樓房屋公共衛浴間天花板並無漏水,故原告藍如瑛同時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修復系爭4樓房屋公共衛浴間,以防止繼續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公共衛浴間天花板,並連帶賠償系爭3樓房屋公共衛浴間天花板受損之損害,則屬無據。

另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藍如瑛所有,原告黃怡霖並非所有權人,是原告黃怡霖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連帶賠償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及公共衛浴間天花板受損之損害,亦屬無據。

茲就原告藍如瑛所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論如下:㈠原告藍如瑛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漏水狀態確已妨害原告藍如瑛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之使用,而原告藍如瑛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羅俊光、許純禎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樓板防水層失效所導致,則原告藍如瑛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將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修復,以防止繼續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自屬有據。

而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應依該公會109年3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3號鑑定報告書如附表ㄧ即建議修復相關工程項目及費用暨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如附表二即補充鑑定說明增加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3號鑑定報告書暨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在卷可稽,核均尚屬必要之修復方法,堪足採信。

據此,原告藍如瑛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3號鑑定報告書如附表ㄧ即建議修復相關工程項目及費用暨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如附表二即補充鑑定說明增加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以防止繼續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即屬有據。

第按,「回復原狀」獲勝訴判決確定;

於強制執行時,係屬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此種行為並非他人不能代為履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解釋上,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

抗告人若認債務人委請之水電工,無法完成本件修復工程,自可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修復,或向原法院陳報其所謂學有專精而可協助修復之第三人代為履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易言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藍如瑛訴請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修復,核其性質係可代替行為之請求權,如經判決原告藍如瑛勝訴確定,而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拒不履行時,原告藍如瑛自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代為履行,是原告藍如瑛同時請求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不予修繕,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原告藍如瑛雇工進入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暨補充鑑定所示之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羅俊光、許純禎負擔,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原告藍如瑛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漏水確係因被告羅俊光、許純禎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樓板防水層失效所導致,固已認定如前。

惟原告藍如瑛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隔板受損之事實,則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逕為不利於原告藍如瑛之認定。

至原告藍如瑛雖提出載有「3樓房屋天花板、PC版、木做角才更換」之估價單1紙及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混凝土樓板佈有類似條狀鐘乳石之照片,然該估價單乃僅足以證明更換天花板之金額,與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混凝土樓板佈有類似條狀鐘乳石之照片,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隔板確已受損害而需更換。

據此,原告藍如瑛主張權利,然既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隔板確已受損害而需更換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應逕為不利於原告藍如瑛之認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

原告羅俊光、藍如瑛雖主張其等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對其等居住之生活品質造成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自106年7月間迄今尚非短暫,對原告等居住權及居住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自屬重大,而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云云。

然查,原告藍如瑛於106年間購買系爭3樓房屋時本不知主臥室淋浴間天花板漏水,係因施工修繕主臥室淋浴間樓板防水層時,因被告羅俊光反應施工噪音,乃偕同察看時始發現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天花隔板上佈有類似條狀鐘乳石及掉落塊狀不等之殘餘物,顯然漏水之情節應極輕微,且兩造係因漏水之原因須經鑑定始能確認,尚非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惡意拖延,況本件漏水之位置僅為主臥室淋浴間,客觀上縱對於原告等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亦難認有侵害其等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據此,原告羅俊光、藍如瑛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藍如瑛先位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3號鑑定報告書如附表ㄧ即建議修復相關工程項目及費用暨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如附表二即補充鑑定說明增加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藍如瑛同時請求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不予修繕,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容忍原告藍如瑛雇工進入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暨補充鑑定所示之工程項目為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羅俊光、許純禎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藍如瑛、黃怡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連帶給付原告藍如瑛、黃怡霖1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藍如瑛先位請求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3號鑑定報告書如附表ㄧ即建議修復相關工程項目及費用暨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如附表二即補充鑑定說明增加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羅俊光、許純禎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被告羅俊光、許純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一: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3號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相關工程項目及費用(新台幣計價):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附註 1-1 打除鋼筋混凝土 ㎡ 1.125 9,600 10,800 5-17 浴廁防水一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 ㎡ 2.25 440 900 4-3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2.25 600 1,350 4-4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 2.25 400 900 4-44 地坪1:2防水粉刷鋪20*20止滑磚 ㎡ 2.25 1,400 3,150 10-28 灌漿管埋設工料費 m 1 3,000 3,000 11-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5% 1,005 11-2 其他費用 式 1 (1) 修復補強費用10%。
(2) 安全衛生管理費酌列1%。
2,321 11-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15% 3,513 總計 26,939
【補充鑑定】
附表二: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7號函補充鑑定說明增加修復工程項目及費用(新臺幣計價):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附註 2-7 敲除原有裝修表層 ㎡ 7.5 230 1,725 4-3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7.5 600 4,000 10-24 滲透式防水處理 ㎡ 7.5 880 6,600 須清除至結構表面 4-13 牆貼30cm×30cm或40cm×40cm磁磚 ㎡ 7.5 1,460 10,950 1-4 小工 工 2 2,500 5,000 門檻拆除復舊 11-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5% 1,439 11-2 其他費用 式 1 (1) 修復補強費用10%。
(2) 安全衛生管理費酌列1%。
3,324 11-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15% 5,031 總計 38,568
附件:鑑定經過
(一)鑑定方法
1.目視法
2.儀器檢測法:以水份計針對鑑定範圍,每間距約30公分進行採樣一次,至少採樣5處以上參數,設定實驗組環境變數,依據檢測數值作為鑑定依據。
(二)使用儀器水分計 PROTIMETER MMS BLD5800(三) 鑑定範圍
1.標的物三樓主臥室浴廁淋浴間上方樓板,代號:M。
2.標的物三樓公共浴廁馬桶上方樓板,代號:P。
(四)對照組V.S.實驗組變數設定
鑑定範圍 M P 環境變數 對照組 乾燥環境 乾燥環境 實驗組 (一) 操作:進行一次持續灑水時間.約半小時 操作1:馬桶進行沖水二次時間:每次5~10秒操作2:落水頭進行一次灑水水量:約5公升 實驗組 (二) 操作:進行一次覆水靜置時間:約一小時 操作1:馬桶進行沖水二次時間:每次5~10秒操作2:落水頭進行一次灑水水量:約5公升 (五)鑑定紀錄
1.鑑定範圍:標的物三樓主臥室浴廁淋浴間上方樓板
(1)鑑定次序:第一次檢測
(2)鑑定時間:下午18時20分
(3)檢測環境:四樓主臥室浴廁全室乾燥
(4)濕度檢測表M-1
次數 檢測代號 WME% 結果 1 M-1A 11.4% NORMAL 2 M-1B 14.1% NORMAL 3 M-1C 14.4% NORMAL 4 M-1D 13.9% NORMAL 5 M-1E 13.5% NORMAL ⑸濕度檢測平面位置圖(略)
2.鑑定範圍:標的物三樓公共浴廁馬桶上方樓板
(1)鑑定次序:第一次檢測
(2)鑑定時間:下午18時40分
(3)檢測環境:四樓公共浴廁全室乾燥
(4)濕度檢測表P-1
次數 檢測代號 WME% 結果 1 P-1A 11.8% NORMAL 2 P-1B 11.2% NORMAL 3 P-1C 13.1% NORMAL 4 P-1D 10.0% NORMAL 5 P-1E 11.1% NORMAL 6 P-1F 8.2% NORMAL 7 P-1G 11.7% NORMAL 8 P-1H 8.1% NORMAL 9 P-1I 13.6% NORMAL (5)濕度檢測平面位置圖(略)
3.鑑定範圍:標的物三樓主臥室浴廁淋浴間上方樓板
(1) 鑑定次序:第二次檢測
(2) 鑑定時間:下午19時40分
(3) 檢測環境:四樓主臥室浴廁淋浴間開啟蓮蓬頭進行持續灑水 ,時間約半小時,模擬日常淋浴行為。
(操作時間7:00~7:35P.M.)
(4)濕度檢測表M-2
次數 檢測代號 WME% 結果 1 M-2A 14.7% NORMAL 2 M-2B 13.9% NORMAL 3 M-2C 14.0% NORMAL 4 M-2D 12.5% NORMAL 5 M-2E 15.2% NORMAL 6 M-2F 14.2% NORMAL 7 M-2G 15.7% NORMAL 8 M-2H 15.1% NORMAL (5)濕度檢測平面位置圖(略)
4.鑑定範圍:標的物三樓公共浴廁馬桶上方樓板
(1) 鑑定次序:第二次檢測
(2) 鑑定時間:下午20時40分
(3) 檢測環境:為四樓馬桶進行沖水二次,每次按壓時間約5~10 秒。
四樓乾區以臉盆盛滿的水量對落水頭進行灑水,水量約5 公升,模擬打掃清潔行為。
(操作時間8:30~8:35 P.M.)(4)濕度檢測表P-2
次數 檢測代號 WME% 結果 1 P-2A 13.2% NORMAL 2 P-2B 13.3% NORMAL 3 P-2C 13.4% NORMAL 4 P-2D 12.3% NORMAL 5 P-2E 12.4% NORMAL 6 P-2F 12.4% NORMAL 7 P-2G 13.9% NORMAL (5)濕度檢測平面位置圖(略)
5.鑑定範圍:標的物三樓主臥室浴廁淋浴間上方樓板
(1) 第三次檢測
(2) 鑑定時間:下午21時55分
(3) 檢測環境:四樓主臥室浴廁淋浴間進行地面覆水靜置高度約 3~5公分,時間約一小時,模擬長時間淋浴或多人連續使用行 為。(操作時間8:50~9:50 P. M.)
(4) 濕度檢測表M-3
次數 檢測代號 WME% 結果 1 M-3A 13.1% NORMAL 2 M-3B 13.8% NORMAL 3 M-3C 16.17% NORMAL 4 M-3D 19.0% RISK 5 M-3E 12.9% NORMAL 6 M-3F 17.6% RISK 7 M-3G 17.3% RISK 8 M-3H 17.0% RISK 9 M-3I 16.2% NORMAL 10 M-3J 13.7% NORMAL 11 M-3K 14.9% NORMAL 12 M-3L 16.7% NORMAL 13 M-3M 14.7% NORMAL 14 M-3N 18.7% RISK 15 M-3O 18.8% RISK 16 M-3P 20.8% WET 17 M-3Q 19.1% RISK 18 M-3R 18.0% RISK 19 M-3S 17.2% RISK (5)濕度檢測平面位置圖(略)
6.鑑定範圍:標的物三樓公共浴廁馬桶上方樓板
(1) 第三次檢測
(2) 鑑定時間:下午22時05分
(3) 檢測環境:四樓馬桶進行沖水二次,每次按壓時間約5~10秒 。
四樓乾區以臉盆盛滿的水量對落水頭進行灑水,水量約5公 升,模擬打掃清潔行為。
(操作時間9:55~10:00 P.M.) (4) 濕度檢測表P-3
次數 檢測代號 WME% 結果 1 P-3A 12.7% NORMAL 2 P-3B 13.0% NORMAL 3 P-3C 14.9% NORMAL 4 P-3D 14.7% NORMAL 5 P-3E 13.9% NORMAL 6 P-3F 12.7% NORMAL 7 P-3G 11.5% NORMAL 8 P-3H 13.0% NORMAL 9 P-3I 13.0% NORMAL 10 P-3J 14.3% NORMAL 11 P-3K 13.6% NORMAL 12 P-3L 14.3% NORMAL (5)濕度檢測平面位置圖九、鑑定結果(略)
(一)鑑定結果對照表(略)
濕度參數對照圖1 :主臥室浴廁淋浴間上方樓板(略)
濕度參數對照圖2 :公共浴廁馬桶上方樓板(略)
(二)濕度指標
WME% 0~17% 17~20% > 20% 判讀結果 NORMAL RISK < WET> (二)鑑定人結論
以臺灣七月份氣候而論,在一般日常環境,混凝土濕度WME %應為8~12%,低於17%為正常值,介於17~20%判斷為風險值 ,高於20%則視為潮濕。(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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