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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5號
原 告 許克行
被 告 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鄭淑琴簽發、訴外人林良琪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真正,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借給伊配偶即訴外人林良琪使用,伊不知道訴外人林良琪與原告之間的來往,伊與原告也沒有資金往來,訴外人林良琪也沒有離開新竹,也有出來面對,但是需要時間,伊想要與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有2,000萬的債務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三)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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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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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
│號│ │(銀行)│(新臺幣)│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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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9052290 │聯邦商業│2,000萬元 │106年9月10│106年9月26│106年9月26│
│ │ │銀行新竹│ │日 │日 │日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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