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8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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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傅金銘
被 告 黃詩芳
訴訟代理人 徐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四所列分配被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次序五所列分配被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肆元、次序九所列分配被告普通債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貳元、次序十所列分配被告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燉98執人2779字第0956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温錦鶯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受理。

另訴外人黃如君則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後,再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卷二民事聲請狀);

被告亦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嗣債務人温錦鶯所共有之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後,以新臺幣(下同)6,608,500元拍定,並於106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而訂於107年年1月22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不同意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認應將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剔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異議未終結,旋原告即於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明,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温錦鶯為強制執行,嗣債務人温錦鶯所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經以6,608,500元拍定,而於106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7年年1月22日實行分配,惟原告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不實情事,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告所受讓聲明參與分配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黃如君,然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訴外人係主張其於96年4月10日與債務人温錦鶯及訴外人黃天文簽訂協議書,約定為幫助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訴外人黃如君同意成為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借名負責人,但訴外人黃如君並不承受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所有對內及對外債務,日後所衍生之債務亦與其無關,若債務人温錦鶯及訴外人黃天文未將訴外人黃如君並不承受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應賠償訴外人黃如君因此所衍生債務之2倍作為違約賠償金,並據約定內容聲請發支付命令,是以依該協議內容可知倘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外負有債務,訴外人黃如君即對債務人温錦鶯取得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債務金額2倍之債權,致債務人温錦鶯除負擔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外,更對訴外人黃如君負有上開債務金額2倍違約金之責任,而訴外人黃如君無損害反有得利之情形,此與一般社會締約習慣顯有違背,且其請求無任何依據,然債務人温錦鶯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未曾聲明異議,讓訴外人黃如君輕易取得高額債權之執行名義,旋即於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且經查證,訴外人黃如君及被告皆與債務人温錦鶯為母女關係(按被告與訴外人黃如君係姐妹關係,訴外人黃天文、債務人温錦鶯則為被告及及訴外人黃如君之父母,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卷二),顯有惡意稀釋原告原可受分配債權之金額。

另被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依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為債務人温錦鶯於101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黃源穆(即債務人温錦鶯之公公)借款15,900,411元,並約定自102年3月10日起每月1期,按月償還100,000元,若有1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訴外人黃源穆於103年1月10日將其對債務人温錦鶯之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既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據此,原告否認被告之上開債權存在,不同意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債權存在,即應將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

爰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4所列分配被告執行費用174,177元、次序5所列分配被告執行費用127,204元、次序9所列分配被告普通債權2,358,102元、次序10所列分配被告普通債權1 ,735,819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如君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乃訴外人黃如君轉售給被告,係經合法轉讓,若原告認為該債權有問題,應對訴外人黃如君等人訴訟,而非被告。

另訴外人黃源穆轉售被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亦係經合法轉讓,若原告認為該債權有問題,亦應對訴外人黃源穆等人訴訟,而非被告。

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債權均係依法律程序合法取得,並無不法情事。

又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要屬無因行為,不以原因行為的有效為依據,只要原債權人與受讓人讓與債權合意,契約即生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顯有惡意稀釋原告原可受分配債權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命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當事人言之,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妨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就法院言之,則不得再就已裁判之法律關係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裁判,此為判決實質確定力,亦為既判力。

故訴外人黃如君對債務人温錦鶯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即是對此項債權真正之確定,基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判決實質確定力,此項債權存在與否,則不能任由原告與本件訴訟中用作攻擊或防禦之方法。

據此,被告就上開2件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直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依前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異議之人為原告,並以異議之對象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

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而不同意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之金額,嗣因異議未終結,原告乃對異議對象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內文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債權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執受讓自訴外人黃如君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及被告所執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實在,且被告應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消費借貸債權舉證所受讓債權之訴外人黃源穆交付借款15,900,411元予債務人温錦鶯之事實,如被告無法舉證所受讓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獲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即應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受讓自訴外人黃如君、黃源穆對債務人温錦鶯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乃堅稱不負舉證責任,而拒就其所受讓自訴外人黃如君、黃源穆對債務人温錦鶯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則被告就其所受讓自訴外人黃如君、黃源穆對債務人温錦鶯債權存在之事實既未為舉證,自應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既未就其所受讓自訴外人黃如君、黃源穆對債務人温錦鶯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讓自訴外人黃如君、黃源穆對債務人温錦鶯之債權不存在,即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4所列分配被告執行費用174,177元、次序5所列分配被告執行費用127,204元、次序9所列分配被告普通債權2,358,102元、次序10所列分配被告普通債權1,735,819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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