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簡上,11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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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朱華鑑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吉祥
訴訟代理人 楊杰蓁
溫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徐兆璋,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羅吉祥,因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羅吉祥已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8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段名均省略,合稱系爭土地) 為竹東鎮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竹東鎮荳仔埔6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39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1.63平方公尺、系爭39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2.68平方公尺,訴請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新臺幣( 下同) 17,887元。

嗣訴訟中經土地複丈後發現上訴人占用面積分別為397 地號551.63平方公尺、399 地號342.68平方公尺。

然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至102 年6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徵收面積係以系爭397 地號551.63平方公尺、系爭399 地號947.89平方公尺,合計1499.52 平方公尺計算,是被上訴人超徵605.21平方公尺,以95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 元,均以5%計算,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溢收計137,683 元。

(二)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丈量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承租該部分土地,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再於100 年4 月11日填具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土地承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亦遭被上訴人拒絕,則系爭土地既未經重測,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使用範圍為系爭397、399兩地號之土地全部?而上訴人一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足認被上訴人顯已知悉上訴人自89年至100 年間僅使用系爭土地之部份範圍無誤,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向上訴人溢收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137,683 元,已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95年2月至102年6 月之土地補償金之計算,係依上訴人之申請使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使用期間,計算每年收取補償金額詳如原審卷第34頁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溢收補償金。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派員丈量系爭土地,因丈量土地面積為地政事務所職權,被上訴人乃於 100年3 月29日函覆上訴人請地政人員實測時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到場辦理,惟上訴人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面積測量,嗣於100 年4 月11日復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申請書中申明確為上訴人一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同日並繳納完竣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95年至100 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至上訴人另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建之系爭房屋與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3 月29日、100 年4月14日及100年11月22日函覆上訴人不符合承租基地之規定駁回其承租申請,並按上訴人占用面積收取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399 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l02年6月30日止之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另案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案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於103年4 月7日按該判決主文內容繳納完竣,益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面積範圍收取相對應之使用補償金,確有其依據,並無溢收補償金之情事。

(三)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所提申報書中陳稱爭土地內,從前原有他人在使用,但近年是上訴人在使用,故其他使用人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並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使用費用等節,堪認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使用土地全部面積,當日上訴人並繳納完竣系爭土地全部面積95年至100 年期間之使用補償費,是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又上訴人明知不必負擔他人使用部分之使用補償費,卻仍負擔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補償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另上訴人將印章委託證人彭學堯代寫前開申報書,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則該申報書上申明當時由上訴人一人使用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證人彭學堯雖證稱上開申報書漏寫「使用部分」等字,故與上訴人之意思未符云云,果真如此,上訴人大可向彭學堯表明申報書內容有誤,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使用面積,上訴人捨此不為,徒空言主張僅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云云,難謂可採。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683元。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551.63平方公尺、399地號土地面積947.89平方公尺,均為竹東鎮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收取95年2月至102年6 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使用補償費,並經上訴人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基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6 至1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1、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2日以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以外,尚有另二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派員丈量系爭土地各占用人之占用面積,並按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重新核算上訴人之使用補償費。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至現場會勘實際使用情形,經上訴人表示將請地政人員實測。

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陳稱:系爭土地近年來係上訴人使用,故另二名使用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全部之基地使用補償費等語,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397 地號面積551.63平方公尺、系爭399 地號面積947.89平方公尺,全部面積1499.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同日繳清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95年2月至100年1月之使用補償費各82,745元、142,184元及逾期利息124元、214元,共繳付225,267 元,有上訴人100年3月22日申請書、被上訴人100年3月29日竹鎮財字第1000004105號函、系爭申報書、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土地承租申請書及前揭基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81、30、31、6頁) 。

是以,上訴人當時既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且願繳清系爭土地自95年2 月起至100年1月全部之使用補償費,則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之表示,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土地補償費,要非無據。

2、又證人彭學堯於本院108 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固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63頁,這份申請書是否是你幫上訴人寫的?)答:是。

(法官問:當時上訴人是委託你去跟竹東鎮公所辦理繳納使用補償金聲請承租的事情嗎? )答:因為上訴人沒有時間,他把內容告訴我,我幫他寫的。

現場我也有去看過,我了解狀況。

(法官問:你在100年3 月22日寫申請書去看現場時,當時現場有幾間房屋存在? )答:他的房子有通道,其他在種東西的地方,並非他所用。

上訴人跟我說要申請測量,量出他使用的面積後,來繳納使用費。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30頁,100 年4 月11日的申報書,是不是你幫上訴人寫的? )答:是我所寫的。

397和399地號內使用部分的全部,並不是全部的土地。」

、「(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31頁,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土地承租申請書是否為你所寫?申請承租的面積為何記載是397 地號551.63平方公尺,399地號947.9 平方公尺申請承租面積為全部1499.52平方公尺? )答:是我幫他寫的。

是使用部分的全部。

我認為當時房屋加一個通道,加一個庭院200 平方公尺,差不多340平方公尺,不會到1499.52平方公尺。

( 法官問:當時你有幫上訴人拿錢去繳使用補償金嗎?)答:我不清楚。

(法官問:當時使用補償金額,是否以土地全部的面積做計算? )答:我可能當時沒有注意到,少寫了『使用部分的全部』。

( 法官問:上訴人跟你說他要承租土地的全部,面積差不多是340 平方公尺,還是1499.52平方公尺?)答:就是使用部分的全部。

( 法官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的土地,是他自己用比較少部分,還是別人用比較少的部分? )答:我認為他只用了340 平方公尺,不是用到1499.52 平方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觀之彭學堯上開證述,核與其為上訴人100 年4 月11日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及承租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不符。

況且,倘如證人彭學堯所稱,其代理上訴人所填寫之系爭申報書及承租申請書係漏填「使用部分的全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40 平方公尺左右云云,則證人彭學堯明知上訴人僅占用系爭39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應無不提醒上訴人注意100 年4月11日繳付系爭399地號土地自95年2月至100年1月之使用補償費係以全部面積947.89平方公尺計算繳付金額及加收逾期利息高達142,398 元之理,足見證人彭學堯前開證言,顯違反社會常情,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訴訟程序中,業已複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7 地號551.63平方公尺、399 地號342.68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乙節,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102 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案件受理,嗣該案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有部分非其占有使用,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履勘現場,上訴人指出未占用部分後,由本院指示地政測量人員測量上訴人未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系爭399地號(A)部分213.36平方公尺、(B)391.85 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 ),乃經本院扣除上開上訴人未占用部分,認定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7地號551.63平方公尺、399地號342.6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上開履勘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履勘當時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不得以此回溯上訴人於95年2月至102年6 月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與履勘時均為相同之使用。

再查,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99 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止使用補償費事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399地號土地面積為947.89平方公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之補償費18,958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資參佐(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則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未使用系爭399 地號土地全部之面積,並在判決後之103年4月7日繳納系爭399地號土地使用全部面積之補償費及逾期利息(參原審卷第11頁),即難謂其繳付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給付。

(三)從而,上訴人既於系爭申報書自承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表明願負擔全部面積之使用補償費,並已繳納該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95年2月至102年6 月止之使用補償費,而其對於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137,683 元,顯屬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據。

退而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言,其於95年2月至102年6月間,僅占用系爭399地號土地面積342.68平方公尺,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如明知其僅占用系爭399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卻仍願繳付占用該地全部面積947.89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費多年均無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補償費,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137,683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審判決理由中記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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