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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9,3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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