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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周德秋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周子文
周京美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世峯
被 告 周德旭
周碩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周北仲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為(原名周運壕)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
法定代理人 周碩彥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周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周揖能
被 告 周博一
周文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新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周德旭應依如附表三「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周德秋」、「補償義務人即被告周德旭」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周北仲、周明為、周文昭、周博一、周世明、周碩鑫、周世峯、周子文、周京美、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世明、周博一、周文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6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07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周子文、周京美、周世峯、周德旭、周碩鑫、周北仲、周明為、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以: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周世明、周博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原告應將所分得系爭土地中之100坪作為公祠塔使用等語。
㈢被告周文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基本上同意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㈡系爭土地面積3,810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上建有周三合三合院,並設有公廳、會議室、祭祀之神明廳,三合院前方及右側舖有水泥,供作停車使用。
系爭土地旁鋪有柏油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2段10巷,兩側劃有路面邊線,系爭土地與柏油路間設有排水溝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5日、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0至271、276至279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5、145至165頁,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採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已經被告周子文、周京美、周世峯、周德旭、周碩鑫、周北仲、周明為、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同意,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路以利使用,道路部分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得以保留原對外通行及其原來使用效用。
至被告周文昭、周博一、周世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然被告周世明、周博一前曾表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100坪作為公祠塔使用,即如本院卷二第5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A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可知其等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被告周文昭前曾表示:基本上同意本院卷二第415頁手繪分割方案圖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而觀諸該手繪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二第415頁),即係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周世明、周博一、周文昭維持共有。
經審酌此情,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經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估價,由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決定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具體說明考量系爭土地主要運用於可建築土地,土地使用現況即附圖編號B為周三合周屋祠堂濂溪地之基地,範圍內有祠堂、涼亭及花臺;
附圖編號A現況為祠堂前柏油鋪面空地,作為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2段220巷通行道路使用;
附圖編號C為祠堂後方樹林;
附圖編號D為祠堂南側,作為通行使用;
附圖編號K現況為閒置中,規劃作為通道使用;
附圖編號J至E部分種植作物,部分閒置中,並評估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土地價值,按附表二分割方案分別評估各編號土地價值,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分配價值差異進行評估,共有人互為找補分析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8月8日小娟竹112字第0808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7至290頁),堪屬附具體詳細理由、客觀公正可採之價格鑑定,且為原告,被告周子文、周京美、周世峯、周德旭、周碩鑫、周北仲、周明為、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31至333、353至354頁,本院卷五第14頁),故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原告及被告周德旭應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周北仲、周明為、周文昭、周博一、周世明、周碩鑫、周世峯、周子文、周京美、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及被告周德旭應依如附表三「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周德秋」、「補償義務人即被告周德旭」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周北仲、周明為、周文昭、周博一、周世明、周碩鑫、周世峯、周子文、周京美、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500/6566 2 被告周德旭 2500/19698 3 被告周北仲 625/9849 4 被告周明為 250/6566 5 被告周文昭 251/6566 6 被告周博一 310/6566 7 被告周世明 310/6566 8 被告周碩鑫 270/6566 9 被告周世峯 500/19698 10 被告周子文 500/19698 11 被告周京美 500/19698 12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 925/6566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 1 A 407 分歸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2 B 791 分歸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周文昭、周博一、周世明共有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 925/1796 被告周文昭 251/1796 被告周博一 310/1796 被告周世明 310/1796 3 C 1,279 分歸原告周德秋所有 全部 4 D 242 分歸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5 E 80 分歸被告周京美所有 全部 6 F 80 分歸被告周子文所有 全部 7 G 80 分歸被告周世峯所有 全部 8 H 120 分歸被告周明為所有 全部 9 I 201 分歸被告周北仲所有 全部 10 J 129 分歸被告周碩鑫所有 全部 11 K 401 分歸被告周德旭所有 全部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應受補償之人 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周德秋 補償義務人即被告周德旭 合計受找補金額 1 被告周北仲 17,163 15,844 33,007 2 被告周明為 59,249 54,695 113,944 3 被告周文昭 36,296 33,506 69,802 4 被告周博一 44,827 41,382 86,209 5 被告周世明 44,827 41,382 86,209 6 被告周碩鑫 73,716 68,050 141,765 7 被告周世峯 90,000 83,082 173,082 8 被告周子文 89,459 82,583 172,042 9 被告周京美 89,459 82,583 172,042 10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周三合宗族會 133,763 123,479 257,242 合計應補償金額 678,759 626,586 1,305,344 因共有人數較多及進位影響,部分應受補償之人合計會有1至2元之誤差(本院卷四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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