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重訴,148,2022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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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柯福源
柯坤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柯進煇

柯進賢
柯世忠
柯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柯福欽
訴訟代理人 柯志詮
被 告 柯木榮
柯坤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第一、二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其中編號H、D、O、C、B、M、F、G部分,由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依該表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柯福源、原告柯坤松、被告柯木榮、被告柯坤標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柯進煇、被告柯進賢、被告柯世忠、被告柯世杰、被告柯福欽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市○○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市○○段者,不另記載地段別;

合稱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被告柯進煇所有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柯坤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以下同為新竹市香山區者,不另記載市區別)、原告柯福源所有○○路000號、被告柯木榮所有○○路000號、原告柯坤松所有○○路000號、000號等作為居住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土地供作○○路之東側路面、○○路000巷巷道及路中擋土牆水泥駁坎使用,其餘大部分土地則供菜圃種菜或未作利用;

而兩造間就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

(二)系爭12筆土地應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第1、2頁之方案進行分割,說明如下:1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造數十年來分管使用之狀態進行分割:⑴原告柯福源係於72年10月28日經兩造前手即系爭12筆土地原共有人柯金火、柯水池同意下建造○○路000號建物,並於72年11月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新竹市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經該府以建管字第52988號批覆證明。

被告柯坤標所有○○路000號建物,則係經建物前手柯錦祿(即被告柯世忠、柯世杰父親)於70年4月9日向新竹縣香山鄉公所申請「香山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並經該所以新香建字第3636號批覆證明之,再於其後之89年間由柯錦祿出售予被告柯坤標。

被告柯木榮所有○○路000號建物,亦曾於70年4月9日向新竹縣香山鄉公所申請「香山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並經該所以新香建字第3637號批覆證明所請經核屬實。

原告柯坤松所有之○○路000號建物,則係新竹市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前之建築物。

⑵原告係依兩造及前手數十年來分割、各自拓墾分管耕作之範圍作為長房即被告柯進煇、被告柯進賢(被繼承人柯水池)及其外二房即被告柯福欽、被告柯木榮、原告柯福源、原告柯坤松、被告柯世忠、被告柯世杰(被繼承人柯金火)分割分配土地之界線,作為分割分配範圍,將二房墾殖多年而稍較平坦之地形儘力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分配予二房之成員後,再依長房即被告柯進煇、被告柯進賢主張將同屬二房墾殖而得之上揭地形稍較平坦之土地,分配近半數面積予被告柯進煇,應極屬公允。

2關於現況道路及少數土地之保持共有:⑴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中,經編為○○路000巷巷道即編號A7、B2、D1、D5、D7、F1、G3、H2等8區塊(面積合計2,182.81平方公尺),向來大部分土地即係供巷道通行使用,故有必要將之作為巷道使用之土地予以微調拓寬,並於分割後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俾利土地分割後對外之聯絡與通行。

⑵又因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經編為○○路000巷道或供○○路東側道路使用,倘將上開2筆土地再行分配予共有人,將因分割至10筆筆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因而,原告柯福源商請被告柯坤標同意將000地號土地中分割A5區塊、面積2,795.36平方公尺,由原告柯福源取得權利範圍143059/279536、被告柯坤標取得權利範圍136477/279536;

000地號土地中分割D4區塊、面積266.45平方公尺,由原告柯福源取得權利範圍22174/26645、被告柯坤標取得權利範圍0001/26645;

000地號土地中分割A9區塊、面積1,722.54平方公尺,由原告柯坤松取得權利範圍156921/172254、被告柯木榮取得權利範圍15333/172254;

000地號土地中分割D9區塊、面積415.43平方公尺,由原告柯坤松取得權利範圍25205/41543、被告柯木榮取得權利範圍16338/41543,以資解決。

⑶另依被告柯進煇、柯進賢、柯世忠、柯世杰(以下簡稱被告柯進煇等4人)提呈之方案(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附圖二)主張就編號M即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位置分配予被告柯世忠、柯世杰2人維持共有,原告方案乃係將略同位置即附圖一編號D8、E3位置分配予被告柯世忠、柯世杰2人。

依上,原告方案即未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所示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旨意。

3金錢鑑價補償:本案雖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土地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而為顧及分割後對外聯絡通路、兩造分割後土地得以盡量毗鄰方便使用提升價值等因素,致未能逐筆依權利範圍對等分配,惟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12筆土地進行鑑價,並以該鑑價資料作為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得命為金錢補償之審酌基準,自屬公平可採。

(三)被告柯進煇等4人提呈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顯非公平,說明如下:1系爭12筆土地原為柯水池、柯金火共有,嗣經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來,兩造雙方歷年來即係略依原山坡地形、梯田高低、田埂或竹林松樹等天然界線為分管使用,各自經營耕作,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6月28日、105年5月31日航照圖可參,是系爭12筆土地自宜依歷來分管使用現狀進行分配,始稱合適。

2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未將所稱平地部分分割分配予被告柯福欽,實與被告柯福欽意願相違。

3系爭12筆土地中地形較為平坦之部分乃係分管人即原告方拓荒墾植始有致之,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將○○路000號等建物後方較平坦之地形區塊,約近一半面積分割為F2區塊、併入D3區塊後分配予被告柯進煇,故未有被告柯進煇等4人指稱原告將平坦部分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卻將陡坡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柯進煇、被告柯進賢,而顯失公平之事實。

此外,被告柯進煇要求將○○路000、000號房屋後方較平坦之空地全部劃入分歸伊所有一節,將導致被告柯坤標、原告柯福源分別所有之000、000號房屋後方毫無空間可供建物一般做後院或建蔽率使用,自非合適。

(四)訴之聲明:請判決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第1、2頁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進煇、柯進賢、柯世忠、柯世杰:1被告柯進煇、柯進賢各持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4分之1,2人計持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竟將平地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卻將大部分陡坡土地分配予被告,顯失公平。

此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持分比例面積並不相符,故非適當之分配方法。

2被告柯進煇等4人主張依照附圖二第1、2頁所標示之分割情形進行分割,即係依照持分土地面積分得等值之土地,且該方案價差補償較小、面積符合持分,亦已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房屋所有人。

說明如下:⑴H區塊(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655.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進煇、柯進賢各依373043/665503、292460/665503之比例共同取得。

⑵I區塊(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1,439.76平方公尺、97.37平方公尺、132.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進煇取得。

⑶D區塊(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734.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進賢、柯世忠、柯世杰各依130646/273424、71389/273424、71389/273424之比例共同取得。

⑷R區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211.28平方公尺、201.69平方公尺、664.28平方公尺、91.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進賢取得。

⑸E區塊(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99.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福欽取得。

⑹A區塊(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697.63平方公尺、130.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木榮取得。

⑺O區塊(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161.19平方公尺、429.62平方公尺、76.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木榮、原告柯坤松各依(1863/16119、14256/16119)、(18163/42962、24799/42962)、(7494/7693、199/7693)之比例共同取得。

⑻Q區塊(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561.80平方公尺、135.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木榮取得。

⑼C區塊(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世忠、柯世杰各依1/2之比例共同取得。

⑽B區塊(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世忠、柯世杰各依1/2之比例共同取得。

⑾M區塊(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90.78平方公尺、24.86平方公尺、0.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世忠、柯世杰各依1/2之比例共同取得。

⑿F區塊(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70.5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柯福源、被告柯坤標各依1/2之比例共同取得。

⒀L區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125.19平方公尺、97.49平方公尺、50.92平方公尺、41.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柯福源取得。

⒁J區塊(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35.5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柯坤松取得。

⒂P區塊(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258.48平方公尺、213.3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柯坤松取得。

⒃K區塊(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80.74平方公尺、234.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坤標取得。

⒄G區塊(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1,281.18平方公尺、18.45平方公尺、375.93平方公尺、338.09平方公尺、68.56平方公尺、100.1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共同取得。

3答辯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如附圖二第1、2頁方案分割。

(二)被告柯福欽、柯坤標:同意分割,希望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柯木榮: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22頁)。

又系爭12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12筆土地。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三)本件原告及被告柯進煇等4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配,被告柯進煇等4人則抗辯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

被告柯福欽、柯坤標乃表示希望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柯木榮則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情。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配較為適當與公平,茲分述如下:1本院於107年11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現場確有原告提出之地上物略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村路000○0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有稅籍證明),及000地號上所示1B之地上物(無稅籍證明),該1B之地上物目前為被告柯進煇所有。

○○路中間遭駁坎一分為二,駁坎位置位於原告所提地上物略圖藍色虛線處,分割範圍内之○○路,大致為平地,僅前後兩端稍陡,○○路000巷往000地號方向則呈現上坡之地勢,原告所提地上物略圖之道路,關於A4、A5與A6之間標示「寬度預留」之道路,目前實際上並無道路。

現場平地部分有二:一為前揭新竹市○村路000○000號房屋之間之空地,目前無人使用,另一為前揭新竹市○村路000○000號房屋後方之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由原告2人、柯坤標耕作及養雞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餘部分土地均為坡地,長滿雜草及樹林。

○○路西南側部分之土地較為平緩,但有三階之落差(見本院卷二第42頁),該部分靠○○路部分土地目前係被告柯木榮種菜使用;

往下另一側則為被告柯進煇、被告柯進賢分得之耕作範圍,現長滿雜草,並未從事耕作農務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

2次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有以原告柯福源、原告柯坤松、被告柯坤標、被告柯木榮為納稅義務人之○○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有新竹市稅務局107年5月1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00741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2頁),而系爭1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柯水池、柯金火曾於72年10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柯福源於000地號(重測前為○○○段748地號)土地、000地號(重測前為○○○段746-3地號)土地分別使用55.4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路000號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又以被告柯坤標為納稅義務人之○○路000號房屋於70年4月間即已存在,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柯世忠、柯世杰之父親柯錦祿一節,有香山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9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

另分別以被告柯木榮、被告柯坤標為納稅義務人之○○路000號、000號房屋,亦於70年4月間、67年4月12日以前業已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香山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01年3月28日府工建字第101003324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足認坐落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均為新竹市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前之建築物,迄今已存在40年左右,目前仍供部分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是該等土地上房屋存在之狀態,自應作為本院採取分割方案時之參考因素。

3又查,系爭12筆土地,面積合計23,782.35平方公尺,地形呈西南-東北方向,左下方之○○路中間遭駁坎一分為二,且除分割範圍內之○○路及○○路000巷土地外,其餘大部分土地目前並無明顯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系爭12筆土地分割後通行之需要,除原有之道路即○○路、○○路000巷外,實有再於土地分割範圍內規劃供通行之道路,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

又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有規劃土地分割後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A7、B2、D1、D5、D7、F1、G3、H2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182.81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G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182.33平方公尺,並均依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僅因為配合系爭12筆土地分割後土地共有人各分得之面積,而在道路分配面積上有些微差異。

4第查,系爭12筆土地,除附表一編號5之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編號8之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是除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外,均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即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9筆之規定,此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70006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又原告2人與被告柯進煇等4人就○○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土地之部分,均同意由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單獨或與相鄰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參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故針對○○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分配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兩造雙方並無爭議,至其餘兩造共有之土地除平地部分即○○路000、000號房屋間之空地,與○○路000、000號房屋後方之000、000地號土地外,原告與被告柯進煇等4人分別主張之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原則類似,僅就分得人、分得面積、是否維持共有或共有人人數等做些許調整,故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兩分割方案較大不同處,乃在於原告柯福源、被告柯坤標、被告柯福欽、被告柯進煇、被告柯世忠、被告柯世杰等人針對上開平地土地範圍之分配有所不同。

5另查,被告柯進煇、被告柯進賢就系爭1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2人之權利範圍即占系爭12筆土地之2分之1,而其2人係自柯水池(大房)處繼承系爭1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

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柯福源、原告柯坤松、被告柯福欽、被告柯木榮、被告柯坤標、被告柯世忠、被告柯世杰等則係自柯金火(二房)處繼承及再轉繼承系爭1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二房繼承人即原告柯福源、原告柯坤松、被告柯木榮、被告柯坤標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房屋,乃坐落於臨○○路路邊較平坦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兩造均同意由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單獨或與相鄰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取得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

故而,被告柯進煇等4人抗辯應將其餘平地部分土地即○○路000、000號房屋後方之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予大房(即被告柯進煇),○○路000、000號房屋間之空地分割予被告柯世忠、柯世杰,並使大房與二房利益較為平衡一節,應屬有據。

6再查,本院就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爰審酌估價報告係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二分割方案之區塊進行現況勘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形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作成之結論,且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因土地面積、使用地類別、形狀、寬深度比、臨路條件、道路種類、地勢、土地使用效益等情況加以分析、調整其間個別條件等差異,以評估各區塊土地之合理價格等情,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案號108TS082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是認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

經查:⑴本院審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增減情形,其中被告柯世杰分配之土地價額不足940,506元,而與原告立場相同之被告柯坤標土地分配之價額則逾其權利範圍之價值達683,711元,與被告柯世杰分配之土地價額相距達1,624,217元之多,是以由附表四所示之增減情形以觀,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在土地共有人間就分得之土地利益上具有顯著之差異。

⑵又如附表五所示之增減情形,其中被告柯福欽分配之土地價額較權利價值減少382,133元,然同為二房之被告柯木榮則多分配635,966元,二者差距價額雖為1,018,099元,然相對於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土地分配價額間之差距明顯較小。

此外,其餘土地共有人間之找補情形亦較為平均,並未有獨厚於被告柯進煇等4人分得較多之土地面積,而使立場不同之共有人受有分得土地價額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估價後之區塊價額與找補情形,較屬公允。

7本院審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房屋坐落土地之分配與使用現況相符,且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分割宗數最多不得超過9筆,而被告柯進煇、柯進賢同意就附圖二、編號H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6,655.03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柯進賢、柯世忠、柯世杰同意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2,734.24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柯世忠、柯世杰同意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90.7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24.8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0.7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而被告柯木榮、被告柯坤松亦同意共同取得○○路000、000、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是由其等就附圖二、編號O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161.1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429.6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76.93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應為適當。

又原告柯福源、被告柯坤標2人為兄弟關係,因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認由其等共同取得附圖二、編號F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2,970.58平方公尺)土地,亦屬合適。

此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依系爭12筆土地權利範圍計算得出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符,而該方案亦顧及共有人欲保存房屋之情感需求、通行之需要,暨考量土地分配位置、金錢找補之情形與土地共有人間衡平等因素,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12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此方案並無不當,爰採為系爭1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8至被告柯福欽雖抗辯希望能分一點平地,而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希望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云云。

惟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中,被告柯福欽雖分得平地部分即編號D6(000地號土地、面積47.34平方公尺)、E2(000地號土地、面積116.85平方公尺)、G2(000地號土地、面積27.6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然其中編號E2水利用地部分占上開土地範圍約6成,顯見被告柯福欽就該區塊之土地本難以充分使用,且附圖一編號D6、G2部分之土地未相連,2塊土地之面積非大,實難認被告柯福欽得以完整利用。

反之,若採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柯福欽取得編號E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1,79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地形方整,並臨○○路000巷,其尚可為與該土地地目相符之農牧使用,對被告柯福欽而言,並非不利益,況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12筆土地中平地部分非大,又受分割宗數之限制,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實已力求共有人間之平衡,是被告柯福欽前揭所辯,自難認為足採。

(四)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2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因地目、臨路與否及坐落位置不同而致土地分配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後,認如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區塊價額及找補結果如附表五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爰判決命原告柯福源、原告柯坤松、被告柯木榮、被告柯坤標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柯進煇、被告柯進賢、被告柯世忠、被告柯世杰、被告柯福欽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2筆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二第1、2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中編號H、D、O、C、B、M、F、G部分,由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依該表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告柯福源、原告柯坤松、被告柯木榮、被告柯坤標再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對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柯進煇、被告柯進賢、被告柯世忠、被告柯世杰、被告柯福欽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類別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17,235.43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98.25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306.05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2,542.02 5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水利用地 219.72 6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755.52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110.42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丙等建築用地 177.05 9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211.28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201.69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1,484.56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 農牧用地 440.36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原告柯福源 1/12 2 原告柯坤松 1/12 3 被告柯進煇 1/4 4 被告柯進賢 1/4 5 被告柯世忠 1/24 6 被告柯世杰 1/24 7 被告柯福欽 1/12 8 被告柯木榮 1/12 9 被告柯坤標 1/12
附表三:維持共有區塊之坐落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面積與權利範圍 (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分配區塊 分配區塊坐落地號 分配區塊土地面積 共有人 各共有人取得面積 權利範圍 1 H 000 6,655.03 柯進煇 3,730.43 373043/665503 柯進賢 2,924.60 292460/665503 2 D 000 2,734.24 柯進賢 1,306.46 130646/273424 柯世忠 713.89 71389/273424 柯世杰 713.89 71389/273424 3 O 000 161.19 柯木榮 18.63 1863/16119 柯坤松 142.56 14256/16119 000 429.62 柯木榮 181.63 18163/42962 柯坤松 247.99 24799/42962 000 76.93 柯木榮 74.94 7494/7693 柯坤松 1.99 199/7693 4 C 000 79.80 柯世忠 39.90 1/2 柯世杰 39.90 1/2 5 B 000 176.00 柯世忠 88.00 1/2 柯世杰 88.00 1/2 6 M 000 90.78 柯世忠 45.39 1/2 柯世杰 45.39 1/2 000 24.86 柯世忠 12.43 1/2 柯世杰 12.43 1/2 000 0.76 柯世忠 0.38 1/2 柯世杰 0.38 1/2 7 F 000 2,970.58 柯福源 1,485.29 1/2 柯坤標 1,485.29 1/2 8 G 000 1,281.18 柯福源、柯坤松、柯進煇、柯進賢、柯世忠、柯世杰、柯福欽、柯木榮、柯坤標 依附表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000 18.45 000 375.93 000 338.09 000 68.56 000 100.12
附表四: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區塊價額及找補結果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分價額 實分價額 增減差值 1 原告柯福源 11,632,491 12,028,199 395,708 2 原告柯坤松 11,632,491 11,476,404 -156,087 3 被告柯進煇 34,897,473 34,835,142 -62,331 4 被告柯進賢 34,897,473 34,881,889 -15,584 5 被告柯世忠 5,816,246 5,768,703 -47,543 6 被告柯世杰 5,816,246 4,875,740 -940,506 7 被告柯福欽 11,632,491 11,641,178 8,687 8 被告柯木榮 11,632,491 11,766,436 133,945 9 被告柯坤標 11,632,491 12,316,202 683,711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區塊價額及找補結果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分價額 實分價額 增減差值 1 原告柯福源 11,652,264 11,811,326 159,062 2 原告柯坤松 11,652,264 11,788,688 136,424 3 被告柯進煇 34,956,792 34,712,533 -244,259 4 被告柯進賢 34,956,792 34,761,877 -194,915 5 被告柯世忠 5,826,132 5,622,785 -203,347 6 被告柯世杰 5,826,132 5,622,785 -203,347 7 被告柯福欽 11,652,264 11,270,131 -382,133 8 被告柯木榮 11,652,264 12,288,230 635,966 9 被告柯坤標 11,652,264 11,948,813 296,549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六: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人被告柯進煇 受補償人被告柯進賢 受補償人被告柯世忠 受補償人被告柯世杰 受補償人被告柯福欽 各補償義務人支出總額 1 原告柯福源 31,639 25,247 26,339 26,339 49,498 159,062 2 原告柯坤松 27,135 21,654 22,591 22,591 42,000 136,424 3 被告柯木榮 126,499 100,944 105,311 105,311 197,901 635,966 4 被告柯坤標 58,986 47,070 49,106 49,106 92,281 296,549 合計 244,259 194,915 203,347 203,347 382,133 1,22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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