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重訴,18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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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
  9.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0. (二)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項目及金額
  11.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12.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倘非原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被告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5.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36,691元、醫療用品費用
  16. (三)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25日、107年1月17日至18日
  17.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6%,被告不爭執。
  18.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941元。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新竹市東門街由東
  2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4.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25.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27.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9. 八、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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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郭忠翔
訴訟代理人 郭振益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季福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8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新竹市東門圓環第3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東門圓環內側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第3 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者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足蹠骨骨折、左側第1 、2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折、右側氣胸、下頷骨骨折合併1顆牙齒斷裂、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縱有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至多僅違反交通法規,原告無從防免被告突然駛至圓環中央之不當駕駛行為,原告就本件車過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縱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僅負15%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原告因本件車禍搭乘救護車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060 元,並分別至南門醫院就診支出2,546 元、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246,799元、桃園長庚醫院就診支出79,110元、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支出87,560元、臺大醫院就診支出3,436元、東元醫院就診支出3,724元、台北市萬芳醫院就診支出6,106元、民生牙醫診所就診支出150元、凃富籌復健診所復健支出2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436,691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不宜久站、長距離步行,無法正常行走,原告由親友接送自竹北鳳岡路住處往返南門醫院就診2趟、林口長庚醫院就診54趟、桃園長庚醫院就診23趟、台北長庚醫院就診19趟、臺大醫院4趟、東元醫院6趟、台北市萬芳醫院8趟,以計程車費率計算之單程車資為南門醫院500元、林口長庚醫院1,140元、桃園長庚醫院1,185元、台北長庚醫院1,560元、臺大醫院1,495元、東元醫院190元、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690元,每次來回2趟,原告縱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亦不得加惠於被告,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共計279,190元。

3、原告自105年9月1日受傷後住院至105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嗣於107年1月17日住院至107年1月18日出院;

再於107年2月7日住院至107年2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2及休養期間3個月計119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261,800元。

4、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租用三段式電動病床、輪椅及腋下拐杖等醫療用品,而支出輔具租金及搬運費用10,147元,並因購買耳溫槍、棉棒、紗布塊、膠帶、酒精、登古素顆粒、口炎寧口內膏、尿壺、坐墊等醫療用品而支出15,285元,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5,432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雙腳呈現長短腳,不宜久站及長距離步行,須長期使用治療性鞋墊,訂製費用每次4,000元,每年需更換3雙,而原告平均餘命為57.44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終身需支出治療性鞋墊費用320,496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機車及眼鏡均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43,520元(工資15,360元、零件費用28,160元),重配眼鏡費用支出6,000 元,共支出49,520元。

7、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骨盆及腳底板,骨盆植入鋼板及鋼釘與腳板植入螺絲,已影響原告行動能力,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而臺灣科技大學畢業生起薪為5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休學1 年遞延1 年畢業,受有薪資損失60萬元,另原告預計於110 年6月畢業,屆時23歲6個月,以車禍喪失勞動能力16%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尚有41年6個月工作期間,以霍夫曼計算法,勞動能力減損為2,189,558元,加計薪資損失60萬元,合計2,789,558元。

8、原告受傷時年僅19歲,甫接獲入學通知,正要展開美好人生時,卻因本件車禍而破滅,骨盆須植入鋼釘、腳板須植入螺絲,造成跛行,不免遭旁人側目,每每想起不免抑鬱寡歡,原先個性開朗轉為陰沉抑鬱,不時產生消極負面想法。

又因頻繁往返醫院複診、復健,造成生活重大不便、影響課業、虛擲光陰,還須擔憂體內鋼釘何時鬆脫,無不令原告感到壓力沉重,實非言語所能比擬,爰請求583萬7,313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倘非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又在圓環車道連續由內而外切換車道,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就本件車禍同屬肇事次因,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45%、被告55%。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金額,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其係由親友接送負責接送,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原告僅住院期間29日須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家人照護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3,500元;

原告縱有使用治療性鞋墊之需求,亦無庸每年更換3次,就其先前更換頻率,應為每2年1雙、1雙4,000元、使用期間10年為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其所提出估價單各維修項目均有工資,與常情不符,且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部份;

原告請求賠償眼鏡部分,未能提出原先眼鏡之款式及價格,其事後重新配置之眼鏡,與原先使用款式並非同一,自不得作為請求依據,原告應僅得請求2,000元;

原告雖延後1年畢業,然求職是否順利、工作內容為何、薪資若干,均屬未定延後畢業與延後進入職場未必一致,自不得請求提早1年就業之薪資,又原告現今尚未就業,就業情況尚屬不明,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另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新竹市東門圓環第3 車道,駛入東門圓環內側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第3 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亦行駛在東門圓環內側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第3 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足蹠骨骨折、左側第1 、2肋骨骨折併血胸骨折、右側氣胸、下頷骨骨折合併1 顆牙齒斷裂、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36,691 元、醫療用品費用25,432元,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25日、107年1月17日至18日、107年2月7日至9日住院期間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6% ,被告不爭執。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941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新竹市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新竹市東門圓環第3 車道,駛入東門圓環內側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第3 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足蹠骨骨折、左側第1 、2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折、右側氣胸、下頷骨骨折合併1 顆牙齒斷裂、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因素所引表、初步研判分析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車道時,應禮讓圓環車道內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圓環車道時,疏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而原告騎乘機車,先駛入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圓環車道,並在圓環車道中截彎取直行駛連續向外變換車道,又未能注意甫進入圓環車道在其前方行駛之被告車輛,以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

再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駛入無號誌圓環口,未禮讓在圓環內行駛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進行機車之車道且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1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該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2月13日路覆字第1070009985號函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由東門街西往東進入圓環時,未禮讓圓環內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稍早前,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並連續向外切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上認定,有該財團法人108年6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及109年5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050號函暨影像分析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至309頁、卷四第7至161頁),則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原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已支出救護費用7,060元,並分別至南門醫院就診支出2,546元、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246,799元、桃園長庚醫院就診支出79,110元、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支出87,560元、臺大醫院就診支出3,436元、東元醫院就診支出3,724元、台北市萬芳醫院就診支出6,106元、民生牙醫診所就診支出150元、凃富籌復健診所復健支出2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436,69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繳費證明為證(見竹司調卷第67至140頁、本院卷三第357至367頁、卷四第185至188頁),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傷勢有密切關聯,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由親友接送自竹北市住處往返南門醫院2 趟、林口長庚醫院就診54趟、桃園長庚醫院就診23趟、台北長庚醫院就診19趟、臺大醫院4 趟、東元醫院6 趟、台北市萬芳醫院8趟,得請求被告賠償279,19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既無實際計程車資之支出,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有前往南門醫院就診2趟、林口長庚醫院就診54趟、桃園長庚醫院就診23趟、台北長庚醫院就診19趟、臺大醫院4趟、東元醫院6趟、台北市萬芳醫院8趟,此經本院核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查核無訛;

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上開醫療院所多次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原告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仍因接送往返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非法所不容許;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倘強求原告僅能以大眾運輸作為交通工具就醫,非但徒增不便利,且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是原告選擇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尚稱妥適。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一覽及Google地圖等資料(見竹司調卷第144至157頁),認原告主張其前往南門醫院之單趟車資約250元、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1,140元、前往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1,185元、前往台北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1,560元、前往臺大醫院之單趟車資約1,495元、前往東元醫院之單趟車資約190元、前往台北市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1,690元,尚稱合理,則以原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79,190元【計算式:(250×2+1,140×54+1,185×23+1,560×19+1,495×4+190×6+1,690×8)×2=279,190】,應屬有據。

3、原告因前揭傷害租用三段式電動病床、輪椅及腋下拐杖等醫療用品,而支出租金及搬運費用10,147元,並因購買耳溫槍、棉棒、紗布塊、膠帶、酒精、登古素顆粒、口炎寧口內膏、尿壺、坐墊等醫療用品而支出15,285元,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5,4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借契約書、繳費收據、報價單、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60 至180 頁),上開醫療用品費用支出,均與本件傷勢有密切關聯,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4、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5 年9月1日至105年9月25日住院、於107年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住院、於107年2月7日至107年2月9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住院期間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是否需看護應視病人情況而定,難以評估,該院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一情,有該院107年9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則原告請求105年9月1日至25日住院25日期間、107年1月17至18日住院2日期間、107年2月7日至9日住院3日期間,以每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3,000元(計算式:30日×2,100元=63,000元),為有理由;

而由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出院後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之看護費用,則無從准許。

5、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需終身使用治療性鞋墊,以每年3 雙、每雙4,000 元為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須支付治療性鞋墊費用320,49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治療型鞋店之單據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82頁),被告則抗辯該治療性鞋墊無終身使用之必要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兩下肢長短腳,經醫師建議使用治療性鞋墊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81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原告至本院復健科就醫時主訴創傷骨折後導致步態異常,經診斷為骨折術後及兩下肢長短腳,安排運動復建治療,因病人左腳骨折與長短腳,醫師另建議使用治療性鞋墊,治療性鞋墊一般可使用1至2年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而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至台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時,仍遺存骨盆歪斜和左右腳長短腳、左踝關節活動受限之情,有臺大醫院108年9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由原告自車禍迄今迄今長短腳仍未復原,並經臺大醫院評估列為永久失能評估要素,則原告主張其有終身使用治療性鞋墊之必要一節,應非無稽。

再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載,訂製治療型鞋墊之費用為每雙4,000元,而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治療型鞋墊一般情況下可使用1至2年,無每年更換之必要,復參酌原告即將邁入就業市場,有因應不同場合穿著不同類型鞋子之需求,應有同時購置兩雙鞋墊(一雙皮鞋、一雙運動鞋)使用之必要,堪認原告應有每2年購置2雙治療性鞋墊、相當於平均每年1雙治療性鞋墊之必要。

又查,原告係86年12月26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日為18歲之男性,依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有59.37年,需購置59雙治療性鞋墊,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治療性鞋墊金額為111,407元(計算式:4,000×27.00000000=111,406.51152。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雙鞋治療性鞋墊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6、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3,520元(工資15,360元、零件費用28,160元)等情,有長龍車業行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3 頁、卷四第209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項目及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車輛所必要。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工資部分為事後填載,非實際金額,所有更換零件均列載工資,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汽機車零件之裝設本需仰賴技師裝載,各個更換零件費用即隱含工資在內,尚稱合理,則被告僅空言指摘工資為事後填載,數額有浮報等情,未能就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逐一辯駁有何不合理處,委無可採。

又查,該機車於99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日),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然其累積折舊累計費用,總和不得超過該購入成本額10分之9,則上開零件費用28,160元,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0分之1即2,816元,而工資部分15,360元並無折舊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8,176元(計算式:15,360+2,816=18,17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於105 年9 月6 日配置眼鏡,有新視野眼鏡館收據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8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倒地,其頭部受有下頷骨骨折合併1顆牙齒斷裂、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則其主張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尚非無稽,而原告業已提出其配置眼鏡之上開單據,經核其上所載6,000元與一般購買眼鏡之金額非顯不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8、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告目前仍遺存有骨盆歪斜和左右腳長短腳,全人障害比例為12% ;

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和左小腿後側麻痛感,下肢障害比例為11%,合於全人障害比例4%,合併上開兩項障害,得其全障害比例為1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9月25日校附醫秘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兩造復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受損比例為16%,堪以採信。

再查,原告目前仍在學、尚無工作經驗,而其日後就業可得之薪資待遇涉及個人經驗、專長領域、市場景氣等條件影響,就業起薪數額不一而足,應以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即以行政院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16%,即每年所得減少45,696元【計算式:23,800×16%×12=45,696】;

而原告為86年12月26日生,自其大學畢業時起(即110年6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1年12月6日),共41年6月,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是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042,168元【計算式:45,696×22.00000000+(45,696×0.5)×(22.00000000-22.00000000)=1,042,168。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1,042,1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遲延1年就業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有至特定機構就業之確定計劃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有取得該所失利益之期待,則其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9、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足蹠骨骨折、左側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骨折、右側氣胸、下頷骨骨折合併1顆牙齒斷裂、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顯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尚輕,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對身心造成重大打擊,被告迄未給予原告任何賠償,難認其有填補原告損害之心意,參以原告目前尚在學,106年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106年有所得8,829元,名下有房地等財產17,136,289元等情,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4至36頁、本院卷四第217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436,691元、交通費用279,190元、醫療用品費用25,432元、看護費用63,000元、治療型鞋墊費用111,407元、機車修復費用18,176元、眼鏡損壞費用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2,16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2,582,064元(計算式:436,691+279,190+25,432+63,000+111,407+18,176+6,000+1,042,168+600,000=2,582,06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圓環時未禮讓圓環內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圓環時,連續向外切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

而依本院囑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認考量兩造上開行為情狀,暨參考影像分析結果後,再增加考慮原告重機車難以因應被告自小客車突然起步向前進入圓環之因素,建議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承擔75% -85%之責任,原告則應負15% -25%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065,651元(計算式:2,582,064元×80%=2,065,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就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13,941元一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國產字第107110012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48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13,941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51,710元(計算式:2,065,651元-113,941元=1,951,71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被告係於106年9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1,71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訴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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