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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曾淑媛
相 對 人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最上面一行「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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