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2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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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相 對 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附理由,僅對本院裁定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聲明不服。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以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7 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

準此,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850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費負擔比例計算結果,確定為3,975,850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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