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事聲,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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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00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0052 號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異議人於107 年1 月8 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朱秀琴即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惟臺北市私立博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博勝補習班)係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獨資商號與負責人之住所地法院,應俱有管轄權。

而本件朱秀琴既設籍在新竹市,自屬本院管轄無誤,原裁定逕以博勝補習班設於臺北市文山區,認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然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秀琴即博勝補習班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博勝補習班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非在本院轄區,惟博勝補習班係屬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博勝補習班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而博勝補習班之負責人為朱秀琴,其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業據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並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朱秀琴即博勝補習班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誤。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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